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03民初4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155782.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2355.69元(以115578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8日为342355.69元);以上暂合计1498138.4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负责被告成品钢管的火运下站及短倒运输业务,并根据被告要求以天津圣泽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专用线下站及短倒运输的价格。2016年双方结束合作关系,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运输费共计1155782.7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物流运输合同》显示,本案案涉运输合同的双方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圣泽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圣泽达物流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出具的同意把诉讼费退还给他个人账户仅能证明一次代收退诉讼费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能代表天津圣泽达物流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亦不能证明天津圣泽达物流有限公司将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给***,且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向***索要过发货明细,同时发货明细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成品钢管的火运下站及短倒运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41.62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