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502民初50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出面配合***办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过户产权证事宜;2.本案在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的住宅楼以29万元价格卖给***,当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1.4规定该房屋可以办理房照时***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取得产权证,***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10万元购房款,2011年1月29日给付***19万元,此房屋能办理房屋产权时,***多次找***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推迟,未履行购房协议中的规定,经查,***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所以***要求***和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出面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故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签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将位于双鸭山市,房屋面积为108.26平发米,价值164121元出卖给***,***交付房屋全款及房屋维修资金,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筑面积为108.26平方米出卖给***,合同第二项第四款约定:该房屋可以办理房照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第三项约定:乙方承诺一次性付清房款,在办理过户时并依规定支付过户费用。***当日给付***10万元购房款,2011年1月29日给付***19万元,该房屋已经于2011年1月29日交付给***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未履行义务。***诉讼过程中称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购买***的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主张***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本案中,***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签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黑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由于黑龙江钢铁有限公司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亦无法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此,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房屋过户费用问题,***与***在合同中约定,***在办理过户时并依规定支付过户费用,***亦主张相关房屋过户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