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双鸭山龙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503民初6号 原告:双鸭山龙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中心站富丽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双鸭山龙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双鸭山龙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慎重考虑决定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双鸭山龙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双鸭山龙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