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503民初36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管理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废钢铁款20315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以203154.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付清废钢铁款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售废钢铁价值203154.00元,被告单位出具了物质检斤单。2021年8月16日被告单位出具了处罚决定书,以废钢铁中掺杂掺假为由拒绝给付钢铁价款并没收废钢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掺杂掺假作弊行为,且被告单位作为企业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无权罚没、拒付废钢铁价款。为了原告合
法权益得到保护,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物资检斤单》及《关于黑龙江建龙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黑JA××××运送废钢车辆处罚决定书》显示,本案所涉废钢铁发贷单位为黑龙江建龙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收贷单位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陈某、白某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废钢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173.65元,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