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3号
案外人:丛晶珠,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文华路1号。
法定代理人:毛成德,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在执行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川0108执恢405号,案外人丛晶珠对本院拍卖***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不服,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丛晶珠称,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成华民初字第2757号,已由本院受理。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9)川0108执恢4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予以拍卖。丛晶珠与***于1983年7月1日登记结婚,该房屋于2001年10月16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于2001年10月2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取得该车库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该车库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其均实际系案外人丛晶珠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本院将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侵害了案外人丛晶珠的权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库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该车库的评估、拍卖,中止对该房产、该车库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成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751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12)成华执字第1113号。后该案因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以(2019)川0108执恢405号案件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8执恢4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后丛晶珠以本院拟拍卖房屋系其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案涉车库的执行。
另查明,丛晶珠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7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于2001年10月2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登记在***名下,房产证号为权0691893。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1)成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8执恢4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其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名下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丛晶珠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应中止执行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基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即使案涉房屋虽为丛晶珠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案外人丛晶珠对((2011)成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因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属不可分割物,案涉标的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本院整体查封拍卖该标的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丛晶珠与***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依法不宜进行析产分割,本院整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丛晶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丛晶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