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1394号
原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文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桦,四川蓉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巡视员。
原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经信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经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产权归属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产权归属原告,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相应不动产产权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1号房产(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在内)属于原告(原名成都市地方建设工程公司)与(原)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及该局下属另两家企业集资联建,该工程于1989年竣工;1991年12月13日,由该局基建办公室制作《工程决算程序》,确认原告集资额为277213元,新建房占用金额为1655046.14元,该局基建办应退建房集资款金额为112166.68元。前述新建房占用金额为1655046.14元对应的房产是该综合楼所含住宅184.896平方米和办公用房290.99平方米。由于当时该局(基建办)缺资金,无力退还原告多交的建房集资款112166.68元,征得原告同意,将讼争的四间房屋用于抵偿前述应退集资款。前述成都市金牛区房产即综合楼的产权全部登记在(原)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名下,至今未做分户产权登记。由于机构改革,(原)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相关权责己由被告行使。根据原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基建办公室1991年12月13日制定的《工程决算程序》及其他相关文件,原告集资建房还应分得办公用房第三层(即成都市金牛区,建筑面积290.99平方米。虽然数十年来,相关各方就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均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但为从法律上明确讼争房产权属,原告提起本次确权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市经信委辩称,被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地方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方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市经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查询复印件及网页查询资料复印件;2、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信息摘要3》原件、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文华路1号附5、6、7、8号照片;3、《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基建办公室工程决算程序》复印件、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成乡企业(1992)第39号文件《****路三号机关大院住宅、营业房、办公用房和汽车库房等产权划分的通知》复印件、成乡企业(1992)第40号文件《关于文化路三号机关大院住宅、营业房等产权划分的通知》复印件、成乡企业(1992)第41号文件《关于文化路三号机关大院住宅、办公用房、汽车库房产权划分的通知》复印件、成乡企业(1992)第42号文件《关于文化路三号机关大院住宅、营业房等产权划分的通知》复印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的请示报告》原件、成乡企(2000)55号文件《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的批复》原件、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成体改[2000]112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改制的批复》复印件;5、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后勤部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成都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用收费发票、收条;6、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原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涉诉案件资金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7、成都市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
市经信局质证称,地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3、6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房屋信息摘要3》原件、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所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的请示报告》原件、成乡企(2000)55号文件《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的批复》原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成体改[2000]112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改制的批复》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中《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发票、收条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地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化路1号《房屋信息摘要3》原件、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的请示报告》原件、成乡企(2000)55号文件《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的批复》原件、《协议书》原件、成都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用收费发票、收条,予以确认;地方建设公司提交的成都市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确认;地方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予确认。
市经信局提交了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华路1号的《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地方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9月16日,案外人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乡企局)经登记取得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化路1号的《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市房产字第××号),登记字号为权1×××2号。
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文化路1号《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房屋产权来源为新建,产别为全民,登记事项为新建,规划用途为其它,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33.18平方米(系配电房)、5403.98平方米,业务件号为权01×××2;登记权利人为市乡企局。
2000年10月20日,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向市乡企局提交《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的请示报告》载明,根据成乡企办(1996)7号文的通知精神和成委发(1996)11号文件精神,根据我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采取有限责任制的改革形式,总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请批复。
2000年11月1日,市乡企局向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作出成乡企(2000)55号《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申请企业改制的批复》载明,你司《关于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成都市地方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由你司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三、请按规定程序抓紧做好改制方案和资产评估的准备工作。
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地方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后勤部(以下简称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汽修所、加油站工程建设中有关遗留问题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于1999年1月与乙方签订加油站综合楼、值班楼等《建筑工程装饰合同》,同年4月,甲方与乙方签订武警四川省总队汽修所修理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2月至2000年6月,甲方预付工程款共计656万元,其中预付公司本部351万元,预付下属第四分公司(**项目部)305万元;因乙方不能提供其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以上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二、鉴于成都地方建设总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即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已退休,经办人**已死亡,且时间已过十年,乙方退还给甲方在汽修所和加油站工程中预付的工程款1022848元;等等。
2007年11月23日、12月7日,地方建设公司向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分别转款222848元、80万元,并取得了相应发票及收条。
本院认为,地方建设公司主张其系原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改制而来,原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与(原)成都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及该局下属另两家企业集资联建了案涉房屋,故地方建设公司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建设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地方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地方建设公司与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签订《协议书》,虽载明“鉴于成都地方建设总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即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但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自行拟订,并无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地方建设公司即为原成都市地方建设总公司。而地方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地方建设公司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