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7民初5418号
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鼎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福、金正坤,被告中融国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已向被告提供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的发票应当提交给法务人员的意见,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指定发票的接收人,原告按前期交易惯例将发票提交给被告公司会计,该会计也确认收到发票,原告的义务即完成,本案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双方约定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以未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合解协议、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鼎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融国城公司签订了《PHC管柱基础分包施工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就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合计85万元;2、甲方分两期支付上述案件款:第一期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3万元;第二期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万元件;3、乙方应于第二笔款项收款十日(即202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剩余未开具发票1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逾期不开具发票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4、待履行完本协议内容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如甲方任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有权以剩余未收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税票,该税票载明的工程名称:智慧科技园电子信息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地址:郫都区德源镇。该发票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寄给了被告公司的会计林静,林静签收了邮件。原告当庭提交了与被告公司会计人员林静的通话录音,林静确认收到快递并交给了公司。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是公司法务,原告应当将发票交至公司法务处才有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