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32民初973号之二
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骆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6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