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大金键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时代迈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大金键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7054号
原告:成都时代迈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元华二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川大金键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沙子堰西巷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亮。
原告成都时代迈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时代迈杰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大金键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迈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迈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8.8万元及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6.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入网规范管理设备一台,被告应在到货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合同所有款项。原告完成产品交付后至今,被告仍有18.8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函后仍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金键公司未予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时代迈杰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金键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入网规范管理设备,总价款3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5日内向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10.2万元作为首付款,在到货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70%货款即23.8万元作为尾款;因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不低于20%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16日,金键公司向时代迈杰公司付款10.2万元。2016年12月23日,金键公司向时代迈杰公司付款5万元。前述两项付款合计15.2万元。原告时代迈杰公司主张金键公司未再有其他付款,至今尚欠18.8万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金键公司曾向原告时代迈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函》一份,其上载明:金键公司尚欠时代迈杰公司18.8万元货款未支付,金键公司承诺从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10%,10个月内付清等。但时至今日,金键公司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付款计划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前述《付款计划承诺函》,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8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业已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时代迈杰公司要求金键公司支付货款18.8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的最终用户交付案涉设备并已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及其最终用户均未向其出具前述货物的签收及验收的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货物的签收及验收手续,但2016年12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到货后应支付70%货款其中的5万元,故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已完成交货。违约金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行为之功能,考虑到被告的欠款金额及逾期时间,原告主张的前述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川大金键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时代迈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川大金键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洁
人民陪审员  张骏
人民陪审员  安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