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5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2号6幢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空港三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