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7423号 原告: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2号6幢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办事处空港三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天阳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公司共同向天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46991元;2.**公司、**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以本金9469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共同向天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天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阳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公司生产线项目内的办公楼、食堂、**幕墙及外墙芝麻白***的定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玻璃幕墙的单价为600元/平方米,芝麻白外墙***的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时以经双方认可的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按合同不变单价进行。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总额的80%,待工程验收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天阳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定制、安装幕墙与***。2015年年初,项目工程全面竣工验收。2015年10月31日,天阳公司与**公司的**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双方一致确认,天阳公司完成的石材项目工程价款为1436991元,已付560000元,***材款项876991元;玻璃幕墙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398580元,尚欠70000元,总计***材及玻璃幕墙项目工程款项946991元。之后,天阳公司多次向**公司催收,但**公司以业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天阳公司认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且****其在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后至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天阳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天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是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工程的验收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于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天阳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天阳公司的诉请,**公司均不知情。**公司没有与天阳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天阳公司修建任何建筑。本案与**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天阳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未委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也并非**公司的备案**。由于**公司与天阳公司之间没有进行任何协商,故《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该合同加盖的**系**公司的备案**,也仅系用于建设工程备案,不能约束**公司。虽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将工程款转至**公司账户,但工程款实际并未经过**公司,都是直接支付给**的;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承包,**公司仅开具了一份介绍信,并未承建案涉工程。虽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系挂靠**公司进行施工,但由于**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故合同已经终止,最后是由**和**公司自行施工。根据**出具欠条的情况来看,案涉玻璃幕墙施工项目的施工方是***而非天阳公司,欠款主体是**,**公司从未向天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天阳公司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此外,天阳公司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天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超出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于2015年2月14日向***出具的《欠条》显示,**仅欠***140,000元,天阳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也是**而非**公司。 **公司辩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公司与天阳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天阳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实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公司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也向**公司支付过,但未向天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 **辩称,1.案涉项目系**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施工期间,**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系**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而非**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办理报建手续,配合**的父亲进行材料收方、工程量收方。案涉工程是**的父亲与***、***进行联系的。2.关于《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由于建设部门规定玻璃幕墙单项工程必须要到**、质检部门进行备案,而备案资料就必须要合同。于是,天阳公司(***)将该合同交给**的父亲,**的父亲就将合同交给了**和资料员去**公***、备案。给合同**的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公司好像不同意**,但**与**公司讲清楚原因后,**公司才同意**。**时,**要求“**”签字,但“**”说都**了,你们签了就行了。此后,**到建设局进行合同备案时,工作人员要求签字,因为快要下班了,于是**就自行签字把合同交了上去,**签字只是为了办理备案手续。3.关于工程款,到底欠款金额是多少**不清楚,**只是负责和工长对工程进行收方。天阳公司出具的六份收方单是经**签字确认过,但欠款情况需要天阳公司和会计对完帐才能清楚。据**所知,工程款未付完的原因是**公司一直没有和**办理工程决算,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没有钱垫付幕墙工程款,才给***出具了一张欠条。4.**在收方单上签字后,天阳公司找**、**到**公司要工程款,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天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六份收方单中,其中玻璃幕墙和玻璃雨棚两项属于玻璃幕墙施工部分,其余属于石材施工部分。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述称,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时,因为要进行合同备案,故***是以天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的施工行为代表天阳公司。 ***述称,***的**意见与***一致。天阳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是天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没有进行玻璃幕墙施工的资质,***的施工行为代表天阳公司。天阳公司委托***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欠款是天阳公司的。***代表天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时,**的父亲说他们是**公司的人员,而且施工现场也挂了**公司的标牌。天阳公司共收到石材部分的工程款560,000元、幕墙部分的工程款320,000元,是通过**、**等人支付的。其中幕墙部分总价款为398,580元,当时**出具欠条时,尚欠148,580元,因天阳公司同意不收取零头8580元,故欠条中仅载明欠款140,000元。**出具以上欠条后,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又向***支付了30,000元,**支付了30,000元,**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的玻璃幕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四川**气体工程干挂工程价格》、竣工验收报告、欠条、《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商品批发与零售。 2012年11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普通气体,特种气体生产线项目(主厂房1#、2#充装站特气站库房一、二,气瓶检验站和机修车间、休息区、食堂、**、办公楼1#2#、门卫)。 2014年1月20日,**作为甲方经办人与乙方天阳公司就**公司普通气体特种气体生产线项目办公楼、食堂、**玻璃幕墙及芝麻白***的制作及安装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天阳公司,承包范围为:办公楼、食堂、**幕墙及外墙芝麻白***的制作、安装等,并负责幕墙工程的设计、上、下收口处理、防火隔断、清洁、成品的检测及最终验收交付使用;乙方对以上内容实行制作、加工、安装承包、包质量。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该工程的制作、安装(包括幕墙及***的主材及辅材)、工程设计、工程竣工资料、成品检测,其中玻璃幕墙的单价为600元/平方米,芝麻白外墙***的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工程量暂以理论计算数量为准,工程造价约1,000,000元在工程结算时以经双方认可的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按合同不变单价进行调整;工期暂定为30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总额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以上合同签订后,天阳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代表天阳公司负责石材部分施工,***代表天阳公司负责玻璃幕墙部分施工。2014年6月10日,**、***共同在《四川**气体工程干挂工程价格》上签字确认:1.干挂芝麻白***:485元/平方米(含石材、人工费、运费);2.电梯门套***:700元/套(含石材、人工费、运费);3.门厅干挂米黄色***:550元/平方米(含石材、人工费、运费);4.大厅小金花***:210元/平方米(不含人工费和辅料费);5.洗面台黑色***:400元/平方米(含石材、人工费、运费);6.门卫处干挂***:485元/平方米(含石材、人工费、运费);7.外墙玻璃幕墙:600元/平方米(含石材、人工费、运费)。 2014年9月29日,**公司普通气体特种气体生产线项目办公楼、食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2月14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四川**气体项目幕墙工程款:14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予全部解决。” 2015年10月31日,**分别在六份《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字,其中: 1.《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食堂)上载明:坡道收方数量83.5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总金额10,855元;厕所台盆收方数量3.06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总金额1224元;特气站、厕所台盆收方数量3.6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总金额1440元;花台压顶收方数量97.3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总金额12,649元。以上共计26,168元。 2.《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办公楼)载明:厕所台盆(黑)的总金额4640元,坡道的总金额22,685元,旗台(黑)的总金额1787元,残坡的总金额2132元。以上共计31,244元。 3.《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载明:花台立面的总金额4865元、公示牌总金额4000元、食堂**干挂***总金额394,790元、办公楼干挂***总金额422,920元。以上共计826,575元。 4.《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载明:门卫室总金额186,725元(暂定方量);黑色招牌总金额4251元、办公楼门厅总金额106,700元、电梯门套总金额8400元。以上共计306,076元。 5.《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载明:地面抛光总金额35,700元。 6.《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玻璃幕墙)载明:玻璃幕墙总金额328,980元、玻璃雨棚总金额69,600元、***(办公楼大厅)总金额17,989元、小金花(办公楼大厅)总金额193,239元。以上共计609,808元。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公司备案**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司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为由作退鉴处理。 庭审过程中,经天阳公司与**共同确认:**签字确认的六份收方单中,其中《四川**气体工程收方单》(玻璃幕墙)载明的玻璃幕墙总金额328,980元及玻璃雨棚总金额69,600元属于玻璃幕墙施工项目,其余部分均属于石材施工项目。 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天阳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天阳公司及**均认可天阳公司已收到玻璃幕墙工程款320,000元。对石材工程款,**提交了收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天阳公司已收到石材工程款共计1,030,000元。天阳公司认为***的配偶***于2014年年5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420,000元的收条中的款项包括了2014年3月5日**的转款200,000元。因此,天阳公司仅收到830,000元的石材工程款。 **经核实后认可天阳公司仅收到830,000元,即420,000元现金收条中包括了2014年3月5日的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天阳公司的**,且天阳公司及***、***均**二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天阳公司,故天阳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阳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天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是多少;四、天阳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天阳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后,又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转至**公司为由,主张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于法无据。其次,《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公司,且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从外观来看,**公司系天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该**并非其备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在提交鉴定申请后,未预交鉴定费,由此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案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公司关于**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应当推定《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系**公司的备案**,该合同系**公司与天阳公司所签订,**公司系天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并非其备案**的情况下,**公司仅以此为由,否认其与天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在天阳公司施工完成后,应当向天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案涉工程而言,天阳公司并非以上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天阳公司以**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的问题 天阳公司根据经**签字确认的收方单载明的内容,主张其完成的石材项目工程价款为1,436,991元;并认可已付830,000元;玻璃幕墙结算价款为398,580元,尚欠70,000元。本院认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系**公司的经办人,**也自认其在案涉工程中办理报建手续,配合相关人员进行材料收方、工程量收方。从行为外观来看,**的以上行为足以导致天阳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公司。因此,即使如**与**公司所述**实际系挂靠人**的施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天阳公司的结算行为效力也应当及于**公司。故本院对天阳公司关于以经**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收方单载明的内容及**和天阳公司的**,玻璃幕墙与石材项目工程款共计1,835,571元(26,168元+31,244元+826,575元+306,076元+35,700元+609,808元),其中玻璃幕墙工程价款为398,580元(328,980元+69,600元),石材工程价款为1,436,991元。此外,就**公司提出的关于收方单中部分工程超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行为符合施工惯例,且**对收方单中的工程量也予以了确认,故**公司对该增加工程量部分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天阳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已付款情况本院根据天阳公司自认及****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定。其中玻璃幕墙工程款,天阳公司与**均确认已付320,000元,尚欠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石材工程款,**与天阳公司均确认已付830,000元,故尚欠606,991元(1,436,991元-830,000元)。 四、关于天阳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总额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院认为,虽然**公司生产线项目办公楼、食堂、**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当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天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尚不明确,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诉讼时效应当自**在收方单上签字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天阳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不考虑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的情况,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合**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于2015年10月31日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客观情况以及**关于**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向天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来看,证据之间也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天阳公司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9月29日前主张过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因天阳公司主***发生中断的效力。因此,天阳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天阳公司与**公司,天阳公司签订合同后完成工程施工,**公司应当向天阳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天阳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的经办人,在案涉项目中办理报建手续、负责材料收方、工程量收方,即使**系**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天阳公司的收方行为对**公司而言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公司应当根据**的收方情况向天阳公司支付石材工程价款606,991元及玻璃幕墙工程价款70,000元,以上共计676,991元。**公司在**对天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天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天阳公司主张自收方单形成后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为:以676,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991元; 二、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76,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70元,由四川天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