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1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宗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创特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
年10月8日作出(2021)黔0521执异168号执行裁定,贵州建工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黔05执复1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
终结。
异议人贵州建工称,一、即便贵州建工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根据贵州建工与铭创特公司(2020)黔0521民初7424号民事调解书,如贵州建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则自2018年12月24日起支付铭创特公司利息,以59169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案中,贵州建工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12月24日,故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点,对利息分段计算。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即4.35%/年;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计算利息,即3.85%/年计算。二、即便需要支付逾期罚息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亦仅应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30%,法院直接上浮没有依据。根据贵州建工与铭创特公司(2020)黔0521民初7424号民事调解书,如贵州建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成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两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逾期罚息应当在原利息之上加收30%-50%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即便应当计算罚息的,亦仅应当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本案中,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罚息的上浮标准,法院在双方没有就该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径直按照利率上浮后的50%计算罚息没有任何依据,严重损害贵州建工合法权益。综上,贵州建工认为,计算贵州建工应付款项金额错误,贵州建工在本案中应当支付本金、利息、罚息总额应为693455.3元,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黔0521民初74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1699.00元;二、如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6月30日支付所欠工程款591699.00元,将从2018年12月24日起支付原告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以591699.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312.00元。调解书生效后,贵州建工未按期限履行义务,铭创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1)黔0521执39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冻结贵州建工银行存款711568.00元,于2021年9月13日扣划冻结的存款711568.00元,于2021年9月22日冻结贵州建工银行存款11180.00元,冻结扣划涉及款项722748.00元。2021年9月28日,贵州建工以本院强制控制金额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利息分段计算,罚息以30%计算。
2022年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规定,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1月14日向审判部门就(2020)黔0521民初74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函询,2022年1月20日,审判部门回复,意见是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以双方协议为准,不能超出协议按其他标准执行;二、对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因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成都市铭创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应加收50%计算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关于异议人贵州建工要求对利息分段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率上浮的问题,贵州建工在调解生效后,若在调解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可避免利息、罚息的产生,但其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在原利息上加收30%-50%,本案经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对逾期罚息计算,审判部门的意见为加收50%计算罚息,本院执行过程中,以50%加收罚息,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贵州建工集团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异议人贵州建工集团主张以30%加收逾期罚息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阿 魁
审判员 徐德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