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83执49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欠款3210192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四川川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