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堂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洲公司)与被告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伟,被告固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宏洲公司诉称,原告原公司名称为“四川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四川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项目”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前述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总货款共计人民币20837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8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83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固德公司辩称,固德公司是与四川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本案原告,兴宏洲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王述平系固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结算单上所签“王述平”的真实性不能核实,根据合同第3页第4条第1款第1项约定,结算书应由项目负责人及王述平、刘仁金签字方发生效力。发货单无固德公司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达到500立方米方进行结算、付款,现未结算,故不予付款,待原告交付混凝土的检测报告等工程资料后才予结清全部款项。固德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合同第4条应理解为:每500立方米付一次款,每次结80%,余款滚动至次月。现尚未达到尾款要求的供应量。此外,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完工。
经审理查明,四川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与被告固德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摘要如下:甲方暨使用方:固德公司;供应方暨乙方宏洲公司。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2、工程地点:淮口成阿工业园。4、供应量约3500立方米,预计人民币110万元。第三条,各强度等级混凝土每立方米的基本单价,其中C30为315元;车泵单价每立方米25元,斗转在基本价单价上上调10元。合同供应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第四条第1款、本条之称结算指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第(1)项:乙方报送甲方的结算书,由甲方指定专人办理,并经此人员或项目经理及供应科仓管人员王术平、刘仁金两人签字即生效。第(2)项、当乙方把结算书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当日内完成供货量的审核手续。第2款第(1)项、甲方以现金(支票)及部分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每500(立方米)付一次款,每次结清所供货款的80%,余款滚动至此月结算。尾款在此项目混凝土工程完工交付资料时全部结算。第(2)项、如未按合同付款超过合同付款日期的,乙方将停止供货,甲方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的违约金)给乙方。第五条第1款,甲方负责人:邱趾国。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单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国家标准《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及《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川建质安发【2003】339号)规定,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试件在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进行评定,作为交货检验的依据。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印章后生效,在办理完毕结算后且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王术平、易小玉于2014年9月18日在结算书签字确认,并备注:内容共计1页、原始票据共计26张、封面与内容完全一致。该结算书内容如下: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26车,共计347立方米,金额109455元;其中泵送22车,292立方米,泵送费合计8750元;货款共计118205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王术平、易小玉于2014年9月4日在结算书签字确认,并备注:内容共计1页、原始票据共计22张、封面与内容完全一致。该结算书内容如下: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22车,共计262立方米,金额82790元;其中泵送12车,137立方米,泵送费合计4325元;货款共计87115元。
另查明,原四川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固德公司所承建的“成都通宇电梯轨道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已经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四川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决)算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本案中,宏洲公司与被告固德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洲公司依法变更其名称为兴宏洲公司,但此名称改变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无异议,故原告主体应为适格,双方均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原告所举示的两份结算书的效力,以及被告所欠的混凝土款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三、是否存在违约?
一、如何认定原告所举示的两份结算书的效力,以及被告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多少?被告认为此两份结算书仅有仓管员王术平的签字且不能确认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且无项目负责人邱趾国的签字,故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书存在一定瑕疵,仅有合同约定的王术平一人签字确认,同时另一签字人“易小玉”的身份以及是否有签订结算书的权利也不能确定,但被告对原告向其供应了混凝土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也未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以确定签字的真实性。由此,鉴于结算书的签字人确系合同约定的对混凝土供应量有结算权利的人员之一,且合同约定了原告报送结算书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供货量的审核。从王术平在结算书上签字可看出,原告已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却并未完全履行审核的义务,致该两份决算书未具备合同所约定的形式要件。故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原告所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数量可依据该两份结算书予以确定。经计算,原告所供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量为609立方米。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款中包含的斗转及泵送费,因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款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本院确定为191835元(315元/立方米×609立方米)。此外,原告主张另外尚有10立方米的混凝土款,但因该单证无合同指定的人员签收,单证上的签名“易小玉”并非合同指定人员,其身份以及是否享有合同权利无据可查,而被告也未予承认。因此,原告是否供应了该数量的混凝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费用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混凝土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因供应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数量,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商定,但权利和义务也有主要权利、随附权利以及主要义务、随附义务的区分。对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暨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是交付或验收合同约定的合格标的物,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暨出卖人的主要权利是支付或收取经检验合格标的物的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混凝土质量的判定在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七条有约定,且原告所供混凝土所在的建设工程业已完工,并无证据显示该混凝土所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也未对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该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质量符合约定的混凝土。现原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后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而双方因检验报告等资料是否交付存在争议致始终未进行混凝土款结算,但此系随附义务,原告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在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原则上对被告给付货款之义务的履行不构成障碍。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
三、是否存在违约?本案原告所举的决算书,实系合同约定的对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其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未经合同授权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货款金额的结算效力。但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了:甲方以现金(支票)及部分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每500(立方米)付一次款,每次结清所供货款的80%,余款滚动至此月结算。尾款在此项目混凝土工程完工交付资料时全部结清。依据结算书所附的结算清单,原告截止2014年8月20日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472立方米,次日运送93立方米后达到565立方米。故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500立方米混凝土款金额的80%即126000元(315元/立方米×500立方米×80%)。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因合同未明确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1日给付该笔混凝土款。该违约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尾款65835元,鉴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虽检验报告等资料是否交付尚不能确定,但依据混凝土买卖行业的通常情形,原告所述已随车交付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故该部分尾款,同上述分析,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31日给付原告。该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而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了抗辩,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付30%为宜。此外,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放弃了部分时限利益,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835元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9183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四川固德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汪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