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4589号
原告:四川睿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坤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上街********。
法定代表人:卢小勇。
被告:莫先平,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睿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朝公司)、莫先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朝公司、莫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朝公司、莫先平双倍返还睿邦公司定金10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2.判令鑫朝公司、莫先平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睿邦公司与鑫朝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睿邦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向鑫朝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莫蝶支付了定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鑫朝公司有法律诉讼未完结,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睿邦公司与鑫朝公司股东莫先平经协商于2019年7月底达成终止协议的一致意见,鑫朝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此后,睿邦公司多次催收,莫先平于2019年10月23日向睿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未退还则由其本人承担。莫先平出具的《承诺书》系向债权人(睿邦公司)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出具承诺书起,莫先平因债务加入成为债务人。为维护睿邦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朝公司、莫先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鑫朝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四川领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具有地基基础专业承包二级(以下简称目标资质),乙方将成立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甲方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直至甲方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本合同约定的成立全资子公司与目标资质的转移,乙方负责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直至目标公司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本合同约定成立全资子公司与目标资质的转移;甲方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200000元,打款时间和具体金额为(1)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1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50000元的定金;(2)在甲方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此次资质分离事项,发出同意此次资质分离分离函公示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110000的中期款;(3)在取得分立函后3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目标公司所需股权变更资料,甲方到湖南省配合乙方进行工商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提交资料之前,乙方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入尾款40000元的合同款项,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工行遂宁支行,银行账号6215××××4862,开户人名称莫蝶;甲方保证并承诺甲方没有任何的企业失信、被执行人、股权质押、目标资质的在建工程等问题;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甲方的企业失信、被执行人、股权质押、有使用目标资质的在建工程等引起甲方成立目标公司、目标资质转移目标公司和股权转让不成功的,甲方须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第五条“违约责任”最后注:本违约责任中所涉及到的付款、退款、赔偿,甲乙双方自付款的时间节点起均由2日的免责期,超期均需承担支付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如本协议各方就协议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鑫朝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鑫朝公司全权委托财务人莫蝶负责公司建筑资质分离全程事项以及收付款事项,该《委托书》尾部有被委托人莫蝶签字。同日,莫蝶和鑫朝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载明鑫朝公司财务人员莫蝶收到四川领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分离地基基础专业承包二级的定金50000元,该《尾部》收款人处有莫蝶签字,还加盖了鑫朝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四川领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睿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0年9月7日,睿邦公司与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睿邦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服务费7000元。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18日向睿邦公司出具了发票,载明代理费7000元。
庭审中,睿邦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明鑫朝公司与莫先平承诺退还定金,且鑫朝公司承诺退定金。
对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收据、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鑫朝公司与睿邦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睿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朝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睿邦公司主张因鑫朝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鑫朝公司未到庭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睿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定金双倍返还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案涉《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故鑫朝公司应当返还的定金金额为实际支付的50000元及可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40000元,总计9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睿邦公司主张依据《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中的“注”所载明的内容要求鑫朝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责任”中又约定因鑫朝公司引起成立目标公司、目标资质转移目标公司和股权转让不成功的,鑫朝公司退还睿邦公司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而睿邦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0000元,故睿邦公司既主张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双倍定金,又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返还定金金额的逾期退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根据在案证据,返还定金足以弥补睿邦公司因鑫朝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对于睿邦公司要求鑫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先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睿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来源于微信聊天,睿邦公司又无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莫先平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睿邦公司主张莫先平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案涉《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院认定的内容和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对于睿邦公司要求鑫朝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睿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90000元;
二、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睿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睿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 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