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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案外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莫先平、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921民初37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莫先平,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上街17号1-1幢7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10709。
法定代表人:卢小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莫先平、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计1,8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玉婷
审判员  任晓东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胥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