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2367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群松,遂宁市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生于1980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210709。

法定代表人:卢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5年到***承包的蓬溪县赤城镇山水华庭建筑

施工项目上做外墙、面砖工作,此建设施工项目由四川鑫朝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没有将工资支付给原

告,而是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承诺年底前付清,但之后一直没有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工资。

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复印件1份,欠条有被告***签名捺手印,且盖有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分包外墙纸皮砖和下欠人工费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分包被告***修建的蓬溪县赤城镇山水华庭两栋住宅楼外墙纸皮砖人工,此建设施工项目由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遂宁市并蓬溪山水华庭项目***外墙纸皮面砖人工费6400㎡单价22.5/㎡合计金额为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扣减借支贰万元正,余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在欠款人下加盖了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另查明,蓬溪县赤城镇山水华庭由四川小罗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以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公司实际控股人(83%)。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分包被告所承建的楼房外墙纸皮砖劳务,属于建筑物外墙装饰、装修,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外墙装饰、装修的资质,双方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关于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但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房屋整体交付使用,应当视为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人工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人工费数额,虽未约定支付时间,应当即时支付。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有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欠款人栏除签署自己名字外加盖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出具欠条时被告***是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债务加入,说明二被告是共同欠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装饰、装修款1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原告已预交1,394元),由被告***、四川鑫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