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板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武青东四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3014585F。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72D。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板军、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4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1245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问题。1、2017年9月25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板军共同签名摁手印提交给被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当庭出示了原件。《承诺书》明确了“我***在河间的施工任务,施工总量最后决算为4773758元”,“我与华板军协调好,同意这批工程款回笼后解决”。一审判决书一句简单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过于简单,至少通过这些文字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板军达成以下三点共识:(1)上诉人***是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施工总量最后决算为4773758元;(3)最终工程款的在二人之间解决与石家庄一建公司无关。2、石国元的挖机结算单。一审判决书也是一句简单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两点:(1)既然已经可以证实***与石国元间的合同关系,那***的身份必然是实际施工人;(2)华板军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不会垫付挖机款465300元。3、2015年2月1日的《工程款决算单》。一审判决书“未有被告华板军的签字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四点:(1)该决算单有蒋爱(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最高负责人、项目经理)、张鑫、华业林、唐仁德、庞良平和上诉人***的签名,说明这份决算单得到了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分包及工作人员的一致认可;(2)该证据与2017年9月25日的承诺书一致,华板军对“施工总量最后决算为4773758元”也是认可的;(3)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华板军、庞良平和***施工;(4)***是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上诉人华板军提供虚假证据问题。被上诉人华板军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华板军与庞良平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申请对承包协议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证据是华板军为了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项目负责人而提供的,明显与本案中很多证据不符。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该证据确实是2013年形成,那很有可能是真实的,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如果发现是虚假的,可以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在此再次申请对该承包协议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三、关于三名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问题。
这应该由三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庭审中法官也要求他们庭后5日内提供。且(2019)冀0984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华板军工程款709840元”。至少709840元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综合以上的分析,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总量最后决算为4773758元。这些事实得到了被上诉人华板军(2017年9月25日的承诺书)和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认可(2015年2月1日的《工程款决算单》。2.被上诉人华板军和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一直陆续在被上诉人华板军和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2761300元。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华板军和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现在也同样也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无权领取工程款,那已经领取的2761300元是否要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特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12458元及利息。
华板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板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给付的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承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板军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板军之间的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口头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板军主张工程款首先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庞良平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四川江澄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没有施工分包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所以上诉人向江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一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掩盖了和案外人庞良平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本案事实查不清楚,一审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124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BT)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间市束城镇境内,任河大东支以东;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包括土建工程,设施、设备购置与安装,施工图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包括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工程建设费下浮5%,扣除管理费用及应上缴税费后的价款为分包价款等。2013年2月22日,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板军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图(不含变更内容)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暂定(决算后按实调整)800万元整;甲方现场代表为蒋爱、王祥,乙方现场代表为华板军等。庭审中,被告华板军主张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庞良平,并提交2013年2月26日华板军与庞良平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主张从华板军处转包了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提交了2015年2月2日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管网一队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签有“蒋爱、***、庞良平”及证明人“张鑫、华业林”的名字,在该结算单最后一页备注了说明,内容:此帐为华板军、庞良平、***与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污水外管网工程2013-2014年度***现场负责施工管段结算帐,之前所有过程结算资料全部作废,以此为准,此次结算后再无任何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间市束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板军签订的河间市束城镇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从华板军处转包了河间市束城镇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部分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华板军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板军给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虽记载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未有华板军的签字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华板军也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结算单主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板军、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24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板军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主张其从华板军处分包了涉案工程,但华板军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华板军或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管网一队工程量》中虽载明“此账为华板军、庞良平、***与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污水外管网工程2013-2014年度***现场负责施工管段结算账”,但华板军未在此结算账上签字确认。***提交的部分证据中虽有案外人庞良平的签字,但庞良平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向庞良平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各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事实。综上,对***有关其从华板军处分包涉案工程及三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