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358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板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武青东四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3014585F。
法定代表人:何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72D。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玮,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华板军、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被告华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干、被告四川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124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同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名称为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建设一移交(BT)项目发包给被告2,工程地点在河间市来城镇境内。2013年2月22日,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外管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华板军,被告1承包的外管网工程中的A段管网又发包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己交付。经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蒋爱、张鑫、被告1的代表庞良平
以及原告等人进行最后决算,该段工程是总工程款为4773758元。在整个施工及后来的结算过程中,被告1共支付原告1056000元,代为垫付石某挖机费465300元,尚欠石某挖机费5万元。被告2共支付原告54万元,代为垫付当地挖机费用、柴油款、土方运费和沙石钱共约7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012458元。
被告华板军辩称,1、被告华板军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被告华板军是分包给庞良平,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庞良平,因庞良平失联,本案的原告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可能存在原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乱用司法资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协议、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外管网工程施工华板军施工队结算及尾款支付情况协议,被告华板军无异议,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亦系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系对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给石某的挖机结算单,只能证实原告与石某间的合同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网管网一队工程量决算单,被告华板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决算单中签有蒋爱、***、庞良平等名字,未有被告华板军的签字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华板军提交的收条三张、借条一张、说明一张,原告方不认可,因不能核实庞良平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华板军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华板军与庞良平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申请对承包协议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准许,但该承包协议,亦因不能核实庞良平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华板军提交的代偿证明一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冀0984民初1679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公司财务原始凭证共26份,原告***、被告华板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石某的证言,仅能够证实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他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日,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人,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建设一移交(BT)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间市束城镇境内,任河大东支以东;工程分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包括土建工程,设施、设备购置与安装,施工图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包括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工程建设费下浮5%,扣除管理费用及应上缴税费后的价款为分包价款等。2013年2月22日,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板军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图(不含变更内容)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暂定(决算后按实调整)800万元整;甲方现场代表为蒋爱、王祥,乙方现场代表为华板军等。庭审中,被告华板军主张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庞良平,并提交2013年2月26日华板军与庞良平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主张从华板军处转包了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并提交了2015年2月2日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管网一队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签有“蒋爱、***、庞良平”及证明人“张鑫、华业林”的名字,在该结算单最后一页备注了说明,内容:此帐为华板军、庞良平、***与河间市束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污水外管网工程2013-2014年度***现场负责施工管段结算帐,之前所有过程结算资料全部作废,以此为准,此次结算后再无任何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间市束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板军签订的河间市束城镇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承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从华板军处转包了河间市束城镇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部分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华板军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板军给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虽记载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未有华板军的签字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华板军也对此结算单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此结算单主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板军、被告四川省江澄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24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