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583号
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25楼2509、2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128792。
法定代表人:常志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琦,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蓝山项目第E-1幢1单元15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309931874A。
法定代表人:梁国俊。
被告: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姚家峪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48920967F。
法定代表人:房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土木公司)、山东凯富瑞生态颐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富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琦、邵媛媛,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97852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以1978527.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在欠付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2106813.52元,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变更。鉴定费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从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处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后吉林新土木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博山姚家峪养老中心1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将其中1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吉林新土木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78527.12元未支付。诉讼中,发现遗漏的签证和审批单,增加工程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关系,原、被告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双方无约定,原告起诉数额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与吉林新土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对账,双方存在纠纷,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替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偿还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凯富瑞公司与吉林新土木公司就博山姚家峪养老中心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吉林新土木公司承包山东凯富瑞公司发包的工程。山东凯富瑞公司认可双方尚未最终结算。
2018年3月31日,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吉林新土木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博山姚家峪养老中心1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博山姚家峪养老中心1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包括:A3(陶琉工坊)、A4(摄影工坊)、C/D/F样板间。包含施工图纸内所有室内装修内容,包含室内门、柜体、淋浴屏、保洁。甲供材:无。甲分包:烟机灶具、消毒柜。详见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工期约112天;合同总价:合同计价模式为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5815288.88元,其中合同价款:5238998.99元,税款576289.89元。双方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以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进度款,按形象进度70%支付进度款;3、完工款:单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款至合格工程量的80%;4、结算款:完成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保修款: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起满2年后款项一次性结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第7.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四***公司即开始施工。四***公司提供的部分验收单及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四***曾多次提请验收,但合同完成情况均有需整改内容。双方未就工程整体进行竣工验收。四***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为吉林新土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6795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12433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1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216795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新土木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565.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870316.00元;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196622.00元。2019年4月20日,四***公司制作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于2019年6月15日交付给了吉林新土木公司。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8日至10日,双方工作人员曾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核对,因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山东凯富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的摄影工坊已投入使用,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了,其他部分未竣工及投入使用。
诉讼中,根据本院释明,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施工图纸内所有装修内容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淄博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安泰法审字(2021)第09号】,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为4825212.72元。鉴定说明中提到:按照三类工程取费,建筑、安装、装饰人工费执行省价76元/工日。5、F户型未施工完成,工程量根据现场实测实量计算。6、本次未包含以下造价:(1)工程量确认单中A4一层及二层部分隔墙未提供附件,详细施工范围不明确。(2)设计变更指令单中CD户型橱柜及卫生间柜图纸深化未提供详细附件,新做法不明确。未扣除原做法造价,未增加新做法造价。(3)设计变更审批单中A4窗台板/中庭区及D户型样板间书房壁纸变更,窗台板原清单是大理石窗台板不是木饰面。中庭区未附图。(4)现场签证单A3楼梯按照原设计完成,根据新图纸重新施工。未提供新图纸。四***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主要有:1、报告采取的人工费执行省价76元/工日明显偏低,依据错误。2、报告中存在多处工程量计算有误。淄博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四***公司的异议,出具了鉴定异议回复,对前述异议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补充鉴定说明。
诉讼中,因鉴定需要,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责令吉林新土木公司提交下列文件所对应的图纸:1.工程确认单一份(附件1);2、设计变更指令单四份(附件2-5);3、设计变更审批单四份(附件6-9);4、现场签证记录单一份(附件10)。本院经审查,出具裁定书责令新土木公司提交,新土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四***公司据此主张其所主张的签证工程量清单中总额为365548.04元的价值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相关资质,与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所签订的案涉精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工程未经合同双方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前期已自行开展竣工后的结算事宜,且作为业主方的山东凯富瑞公司认可已部分使用,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办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暂定总价的计价模式,在双方后期结算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有据,相应的鉴定意见可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虽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就异议的内容出具了补充鉴定说明,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出的人工费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计算均有相关依据,故鉴定意见符合法定情形,应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确认,前期原告已提供图纸部分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25212.72元。关于原告未能提供图纸,亦未包含在前述鉴定意见中,但有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签证、现场实物等能够证实确有按新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提供鉴材,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图纸资料,亦未就原告申请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据此,可推定原告所主张前述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365548.04元。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认定为5190760.76元(4825212.72元+365548.04元)。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业主方山东凯富瑞公司认可已使用案涉工程,但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具体的使用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及前期原告与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曾协商结算的时间节点,本院确定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20年1月10日前即已竣工。截止目前,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扣减被告已支付数额,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606257.76元(5190760.76元-358450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虽对合同价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但每个付款节点的时间无法明确,故本院酌定原告有权自2020年1月10日起主张除3%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利息,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有权自2022年1月11日起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按同期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予以赔偿,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支出的鉴定费10万元,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与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予以分担处理。
被告山东凯富瑞公司并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亦非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按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要求山东凯富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新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257.76元;
二、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450534.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付质保金155722.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7.00元,由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6.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81.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00元。鉴定费10万元,由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土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王海俨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