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25楼2509、25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1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曾某与鸿宝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首先,鸿宝公司承接了厦门万科金域缇香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之后,将劳务用工分包给了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故案涉项目保安的用人单位为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公司,鸿宝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主张鸿宝公司与曾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体主张错误。其次,鸿宝公司与曾某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曾某并非鸿宝公司的员工,其系何山雇佣过来暂时顶替上班几天,而现有证据显示何山的工资系由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而非鸿宝公司发放,何山收到工资后再与曾某自行结算,因此曾某的工资并非鸿宝公司发放,曾某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何山。故***请求确认曾某与鸿宝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曾某入职鸿宝公司是因为何山另行就业,鸿宝公司让何山帮忙找人顶替其职位。曾某入职时经过鸿宝公司工作人员张栋清直接面试、招聘,并约定了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事项,并非鸿宝公司所称的“何山雇佣过来暂时顶替”、“何山收到工资后再与曾某自行结算”。另外,何山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说明曾某是案外人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事实上,鸿宝公司与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并不包含后期因业主方要求增设的保安岗位,无论是何山还是曾某均不知晓案外人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曾某与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某与鸿宝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宝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承包厦门万科金域缇香项目P03地块精装修及竣工验收前简装工程。工程进行中,鸿宝公司应万科公司要求于2020年7月临时增加两个保安岗位。曾某于2020年10月25日到厦门万科金域缇香项目工程处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10月30日,曾某在保安室内死亡。
***为曾某之妻。2020年11月25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曾某与鸿宝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006号裁决:曾某与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鸿宝公司关于其将厦门万科金域缇香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主张,鸿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与吴川市恒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故鸿宝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鸿宝公司主张曾某系案外人何山雇佣暂时顶替其上班,鸿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宝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承包厦门万科金域缇香工程项目P03地块精装修及竣工验收前简装工程,并在工程进行中增加了保安岗位。曾某于2020年10月25日到厦门万科金域缇香项目处从事保安工作,于2020年10月30日在保安室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曾某与鸿宝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鸿宝公司请求判令曾某与鸿宝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曾某与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鸿宝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曾某在保安室内死亡”的事实有误,该处并非保安室,而是一个空置店面。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曾某与鸿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情况下,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中,鸿宝公司承包厦门万科金域缇香工程项目P03地块精装修及竣工验收前简装工程后,在工程进行中应要求增设保安工作岗位。曾某于2020年10月25日到该项目处从事保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鸿宝公司经营所需,具体工作职责亦由鸿宝公司负责安排管理,并接受鸿宝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定曾祥超与鸿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宝公司主张其与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阮冬 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