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2241号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段108号1栋2单元16层1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62879H。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忠诚,四川都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富,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