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38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将明确、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歪曲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内部记账所称垫付借款与双方约定垫付资金性质相符,是不符合真实事实的偏向意见。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错误理解。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借款,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并非对工程款的一种确认或结算。三、原审裁定认为对往来款以借款的标识进行记载,是建设工程管理实践的操作习惯。其主动适用交易习惯缺乏事实证据支撑。四、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3856号之一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主张及在案证据综合审查确定合同关系性质,从而正确确定管辖权。虽然**公司起诉主张借贷关系,且其提交的银行回单、收据等书证也记载了“借款”等字样,但结合在案的《解放路道路拓宽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中牟县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区锦荣路道路施工分包合同》、记账凭证、工程工资汇总表等全部证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仅就确定管辖权而言,本案应按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河南省中牟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