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系香格里拉县明超电力设备物资供应站业主),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兴巷15号3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卓霖公司为其分包自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境内的古学水电站二号支洞工程施工期间,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在***经营的香格里拉县明超电力设备物资供应站购买包括计量箱、配电柜钢丝绳、滤芯等在内的设备物资总价值171654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卓霖公司总计向***支付了91430元的货款,余款80224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11月,卓霖公司的财会人员屈文、***到***经营的香格里拉县明超电力设备物资供应站进行双方间的结算,最终确认卓霖公司欠***80224元货款未支付。对账后,***多次向卓霖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卓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224元及逾期利息2339.87元,两项合计82563.87元(庭审中阐明利息以双方确认的欠款80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125天,即80224元×5.6%×[1+50%]÷360天×125天);被告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卓霖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销货清单26份(从2011年7月19日-2013年6月11日)以及2011年12月14日的《商品销售明细单》,用以证明***与卓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卓霖公司从***处购买货物的种类、价格;
3、《对账单》,用以证明卓霖公司经与***对账后确认尚欠***货款80224元的事实。
被告卓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卓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向卓霖公司提供防水胶布、配电柜钢丝绳、滤芯等货物。2013年11月5日,卓霖公司向***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屈文与***于2013年11月5日跟明超电器对帐核实,目前卓霖公司欠明超电器材料款80224元,大写捌万零贰佰贰拾肆元整。特此证明。该《对账单》上由屈文、***签名并加盖卓霖公司公章。对账后,卓霖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同时查明,***系香格里拉县明超电力设备物资供应站业主。
本院认为,***向卓霖公司提供防水胶布、配电柜钢丝绳、滤芯等货物,卓霖公司收货后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明确所欠货款的金额,***作为收条的持有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卓霖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卓霖公司支付货款80224元,因***与卓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证据表明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卓霖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卓霖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80224元。因此,***请求卓霖公司支付货款80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卓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支付逾期利息,即从对账单出具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卓霖公司占用***资金属实,***该项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0224元及利息(以欠款80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以原告***请求主的2339.8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4元,由被告四川省卓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