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579613892N。
法定代表人:黄荣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C6FD3XG。
法定代表人:姚代志,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金雁大厦**,915100006714025108。
法定代表人:舒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
法定代表人:吴高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担保人刘肖斌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但刘肖斌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及员工,其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其次,本案承担责任的四个被告中,有三个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在四川省,一个当事人在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三,疫情期间,从有利于当事人及法官健康角度,理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当事人所在地的四川省相关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付款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原审原告主张原审四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担保人之一刘肖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三上诉人称刘肖斌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标的额为3289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新府
审 判 员 唐昭江
审 判 员 邢江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