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20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88号时代东安1号楼。

负责人:金爱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21楼2103号。

法定代表人:姚代志。

第三人: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学院路东段1480号至1494号4层。

法定代表人:黄荣正。

第三人: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21楼2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

第三人: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夏4楼。

法定代表人:舒彬。

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恒丰乐山分行)与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刘肖斌公正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丰乐山分行提出追加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四担保人以下简称为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乐山分行称,2018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刘肖斌公正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最迟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差欠申请人的70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被申请人自愿对被执行人的前述债务及还款行为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还款的,将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并自愿接受贵院的强制执行。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仅偿还了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300万元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却至今未付。为此,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川20执87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恒丰乐山分行与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刘肖斌公正债权文书一案,2017年8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2017)乐市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1、(WJSWZCD2016012)(委债协)字第2016012号《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6233049.74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的复利、罚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2018年4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刘肖斌公正债权文书一案。2018年7月31日,恒丰乐山分行(甲方)与被执行人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乙1方)、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2方)、苏公禄(乙3方)、刘肖斌(乙4方)和执行担保人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丙1方)、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2方)、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丙3方)、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4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一条债务范围约定根据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经甲乙丙三方共同核实确认,乙方在该执行证书项下尚欠甲方债权投资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3689635元,其中期内利息9351166.67元,复利、罚息4338468.3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和案件涉及的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未付。第三条第1款约定丙方(含丙1、丙2、丙3、丙4,下同)自愿为乙方的前述债务及还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执行担保,并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执行法院出具符合要求的执行担保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如乙方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前无法按时还款的,丙方应在期限届满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第2款约定如乙、丙方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含未到期的债权)及欠付费用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本案执行,并要求丙方立即承担全部执行担保责任,且不再给予乙方、丙方相关利息的减让。

2018年7月31日,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其中,执行担保书部分内容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公司已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附后),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贵院的(2018)川20执87号案件项下未结清的全部债务。本公司承诺,如相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本公司将立即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愿接受贵院的强制执行。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载明: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及相关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如相关被执行人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意本公司立即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公司无条件接受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恒丰乐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刘肖斌和担保人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在该协议中,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提供执行保证担保。同日,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均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明确自愿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如相关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将立即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愿接受本院的强制执行,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保证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之规定,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提供的执行保证担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规定的司法理念,恒丰乐山分行认为被执行人以及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恒丰乐山分行要求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请求追加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旭东

审判员  林用政

审判员  陈光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珵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