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88号时代东安1号楼。
负责人:金爱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鑫,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4栋1单元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苏公禄。
被执行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苏公禄。
被执行人:苏公禄,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21楼2103号。
法定代表人:姚代志。
第三人: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学院路东段1480号至1494号4层。
法定代表人:黄荣正。
第三人: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21楼2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
第三人: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夏4楼。
法定代表人:舒彬。
复议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恒丰乐山分行)与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丰乐山分行提出追加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四担保人以下简称为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恒丰乐山分行称,2018年4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恒丰乐山分行申请执行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最迟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差欠申请人的70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自愿对被执行人的前述债务及还款行为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还款的,将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仅偿还了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300万元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2018)川20执87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恒丰乐山分行与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7年8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作出(2017)乐市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1.(WJSWZCD2016012)(委债协)字第2016012号《委托债权投资协议》项下的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6233049.74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的复利、罚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8年4月10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恒丰乐山分行申请执行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8年7月31日,恒丰乐山分行(甲方)与被执行人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乙1方)、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2方)、苏公禄(乙3方)、***(乙4方)和执行担保人和顺阳光实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丙1方)、成都市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2方)、成都沪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丙3方)、四川省巨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4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一条债务范围约定根据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7)乐市嘉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经甲乙丙三方共同核实确认,乙方在该执行证书项下尚欠甲方债权投资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3689635元,其中期内利息9351166.67元,复利、罚息4338468.3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和案件涉及的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未付。第三条第1款约定丙方(含丙1、丙2、丙3、丙4,下同)自愿为乙方的前述债务及还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执行担保,并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执行法院出具符合要求的执行担保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如乙方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前无法按时还款的,丙方应在期限届满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第2款约定如乙、丙方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含未到期的债权)及欠付费用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本案执行,并要求丙方立即承担全部执行担保责任,且不再给予乙方、丙方相关利息的减让。
2018年7月31日,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向该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其中,执行担保书部分内容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已与恒丰乐山分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附后),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18)川20执87号案件项下未结清的全部债务。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承诺,如相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将立即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载明: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与恒丰乐山分行及相关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如相关被执行人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意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立即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无条件接受强制执行。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乐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苏公禄、***和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在该协议中,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提供执行保证担保。同日,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均向该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和股东会决议,明确自愿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相关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将立即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自愿接受该院的强制执行,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保证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之规定,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提供的执行保证担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司法理念,恒丰乐山分行认为被执行人以及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恒丰乐山分行要求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2020)川20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请求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恒丰乐山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复议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暂缓执行裁定或者终本裁定;2.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请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但执行法院却要求在申请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才能继续执行,但申请追加的请求又被执行法院驳回。故请求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执异8号执行裁定;责令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2018)川20执87号案件的执行,并执行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形式和实体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仅是担保人,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供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其他证据材料,故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和顺阳光等四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恢复原执行实施案执行的诉求,可向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申请,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王东风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