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梓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梓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69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浪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建司)与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龙建与被告梓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十建司诉称:1、判令被告梓珂公司向原告陕建十建司支付欠付的管理费362,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所欠付管理费362,93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所欠付管理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税金559,71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所欠付税金559,71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所欠付税金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贴现息4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活动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8日,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以下简称:巴中川财公司)、原告陕建十建集团(作为土建总承包单位)、被告四**珂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就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珂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巴中川财公司开发的通江一号酒店的幕墙工程;四**珂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以其自行编制的结算经审计审核的审定结算价扣除陕建十建集团的项目管理费、公司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后,为其最终结算价;陕建十建集团向四**珂公司收取其施工部分结算总价的8%作为项目管理费,收取1.2%作为公司管理费,税金由陕建十建集团向四**珂公司按实收取(陕建十建集团向四**珂公司出具税票);三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被告四**珂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因巴中川财公司未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致使其应收工程款被拖欠。被告四**珂公司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建十建集团和巴中川财公司支付工程款897万余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每日1‰标准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建十建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347,352.05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以工程欠款7,347,35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巴中川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9万元内对四**珂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该《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事实有:(1)四**珂公司承包施工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8,990,000元;(2)扣减陕建十建集团已支付的6,953,261元、巴中川财公司已支付的4,300,000元、四**珂公司应向陕建十建集团支付的水电费44,941.59元,加上四**珂公司支付给陕建十建集团的400,000元,再扣减陕建十建集团按8,091,797.41元工程款的9.2%收取的管理费744,445.36元后,四**珂公司应收取的下欠工程款为7,347,352.05元;(3)陕建十建集团已支付四**珂公司的工程款6,953,261元,包含按约定扣除的管理费639,700元(标准为9.2%)和税金237,106元(税率为3.41%)。(4)陕建十建集团应向四**珂公司收取的未支付工程款的税金本应在该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但因税金未实际发生,且四**珂公司和陕建十建集团在庭审中对未发生的税率标准存在分歧,故税金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四**珂公司和陕建十建集团协商处理或另行解决。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依据被告四**珂公司的执行申请,从原告陕建十建集团银行账户扣划款项,原

.2%收取管理费639,700元,以8,091,797.41元工程款为基数×9.2%收取管理费744,445.36元】,四**珂公司尚欠陕建十建集团管理费362,934元(取整)至今未付。同

时,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对通江一号酒店工程所有应纳税种和税额结算确认的综合税率为4.196%,被告陕建十建集团就通江一号酒店工告陕建十建集团已单独向四**珂公司履行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综上,按照《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陕建十建集团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2%向四**珂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中项目管理费8%、公司管理费1.2%),并按实向四**珂公司收取税金款项(陕建十建集团向四**珂公司出具税票)。根据20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陕建十建集团应向四**珂公司收取管理费1,747,080元【18,990,000元×9.2%】,实际扣收1,384,145.36元【其中:以6,953,261元工程款为基数×9程缴纳各项税金合计6,247,263.19元,其中:幕墙工程所涉税金796,820元【18,990,000元×4.196%,取整】,根据20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陕建十建集团向四**珂公司实际扣收税金款项237,106元【6,953,261元×3.41%,取整】,四**珂公司尚欠陕建十建集团税金款项559,714元(取整)至今未付。另外,巴中川财公司与陕建十建集团、四**珂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商定:巴中川财公司将其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用现款支付幕墙工程款,陕建十建集团和四**珂公司平均分担8.6万元贴现息。同日,巴中川财公司向陕建十建集团支付款项361.4万元,加上贴现息8.6万元,合计370万元作为支付幕墙工程款。陕建十建集团将收到的361.4万元支付给了四**珂公司,而贴现息8.6万元却在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计入了四**珂公司应收取的下欠工程款7,347,352.05元中,因此,四**珂公司应将商定由其承担的贴现息8.6万元的一半计4.3万元支付给陕建十建集团。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梓珂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管理费,通江法院已做出(2016)川19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管理费已付款的事实,即使原告对该事实认定有疑问,应当通过诉上或申请再审等程序主张,不能另行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就税金问题,在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判决书认定的税率是3.41,计算的基数应扣除管理费部分,基于此计算的税金,应当在原告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再行支付;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6%的利息。同时,尾款100万元我公司没有收到,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损失,对案涉工程是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款项多达700余万,逾期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原告是造成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陕建十建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1日的《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协议》。证明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包含在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范围内;

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8日的《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系《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指定分包工程。2、总承包单位陕建十建司向分包人梓珂公司收取结算总价8%的项目管理费、1.2%的公司管理费。3、分包人梓珂公司施工部分的税金由总承包单位陕建十建司按实收取;

第四组证据:2017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2016)川1921民初2053号。证明1、梓珂公司施工的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8,990,000元。2、陕建十建司在已付梓珂公司的15,045,058.41元工程款中按9.2扣收管理费1,384,145.36元,其中:起诉前已支付的6,953,261元按9.2%扣收管理费639,700元,判决书认定的剩余工程款8,091,797.41元按9.2%扣收管理费744,445.36元。3、陕建十建司在起诉前已付梓珂公司的6,953,261元工程款中按3.41%扣收税金237,106元。4、梓珂公司认可陕建十建司在起诉前已支付的6,953,261元工程款中按9.2%扣收管理费、按3.41%扣收税金;

第五组证据:建筑业税收结算表、通江县税务局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两份(00456197、00456198)、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竣工结算。证明1、通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对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项目结算征收的税费有9种,综合税率为4.196%,分别是:建安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15%、教育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企业所得税0.2%、印花税0.03%、残保金0.306%、工会经费0.3%、资源税0.06%。2、通江县税务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税收结算表载明的税收结算项目工程包含幕墙工程。3、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项目缴纳6种税费的综合税率为3.39%,分别为: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15%、教育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印花税0.03%、资源税0.06%。4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主体工程项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0.2%;

第六组证据:2016年6月20日的《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1、幕墙工程的部分税金是按工程项目款项合计乘以约定税率(3.41%)计算并计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2、梓珂公司已认可3.41%的税金。

同时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说明:1、对总包合同范围约定了包括幕墙工程,该份证据与税务局证明相互印证;2、判决书是漏记川财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430万元和认定抵扣的4.4万元9.2%的管理费,然后在认定起诉前已付款695万元按3.41%扣除税金,属于预扣,具体缴纳要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据为准,合同上约定是按实收取,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按竣工结算总价收取,二是按税务部门的税收结算综合税率收取;3、对税票我方提供的是整个主体工程所缴纳的税收部分税票,这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2,800万元;4、结算书中被告已经确认税收3.41%计入了竣工结算总额,税收的产生没有额外加钱,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和税税收是按照竣工结算的总价进行结算。

被告梓珂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包含幕墙工程有异议,幕墙工程属于专项发包范围,不属于主体工程;2、对《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3、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是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相应的管理费金额以及税率为3.41%;4、对建筑业税收结算表有异议,载明的资源税、工会经费等项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税率双方认可的是3.41%,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对证明及附件无异议;6、对建筑业统一发票和税收缴款书有异议,税率加在一起是3.59%,不是原告所说4.19%,也看不出是否是案涉工程,计税金额也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判决书交税时间应当在2017年12月之后,而不是发票载明的2015年5月27日;7、对《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只认可3.41%的税率,需要说明证据中表—07序号5税金,结算价格是包含税金的。

被告梓珂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2016)川19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应付款、管理费、税金、税率均作了认定,就管理费部分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税率在判决书第9页第8行认定的税率是3.41%。

原告陕建十建司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书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对管理费的认定,原判没有作出管理费已经结算并扣收完毕的认定,现在从该判决计算的金额可以看出管理费遗漏了川财公司代支的430余万元和水电费4.4万元;关于税金,3.41%是起诉前的金额,对税金的结算和税率标准应当依据税务机关的结算表认定和计算,原判决对税金税率也是认定由税务部门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该判决认定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关于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收取、管理费收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收取,税金按照合同约定是按实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陕建十建司签订《通江一号(含五星级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将位于通江县石牛嘴新区星级酒店)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陕建十建司于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梓珂公司以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通江一号酒店幕墙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其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2载明:“总承包单位(陕建十建司)向分包人(梓珂公司)收取本工程分包人施工部分结算总价的8%作为总承包单位项目管理费,总承包单位收取1.2%作为公司管理费,税金则按实收取(总包向乙方出具税票)”。

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梓珂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幕墙工程建设事宜,但作为总承包方的原告陕建十建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梓珂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陕建十建司、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项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幕墙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990,000元,梓珂公司应收取的下欠工程款为7,347,352.0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梓珂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川1921民初205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2月8日执行扣划陕建十建司公司账户8,088,206.65元(含违约金),过程中,因陕建十建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诉讼时计算金额,其中漏算了工程款434.4万(工程款430万元、水电费4.4万元)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分包人施工部分结算总价的9.2%收取,漏算金额为362,934元,应由梓珂公司承担;税金应当按实收取。故本院执行局暂扣100万元未向梓珂公司支付。后因双方未就管理费和税金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诉讼中,原被告均对上述判决载明的结算价(18,99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7,347,352.05元)、已经扣收的管理费(1,384,145.36元)、已经扣收税金按税率3.41%的数额(237,106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贴息4.3万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对生效判决书中涉及漏算的管理费是否可以另案起诉;二是原告主张的税金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陕建十建司起诉主张的管理费,因与被告梓珂公司在起诉主张其工程款一案[(2016)川1921民初2053号]中已经涉及,被告梓珂公司辩称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若原告对2053号判决书中涉及管理费有异议可以上诉,各方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若认为确有错误原告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应当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一种再审情形,本案均不符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虽案涉双方争议的客观基础事实是建设施工,但双方争议的主体地位已经互换,前诉的原告系本诉被告,前诉的被告系本诉原告,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前诉系工程款项,本诉系管理费用,同时两案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前诉系支付下欠工程款,本诉系支付漏算的管理费,故本案原告起诉解决的诉讼主张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或者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情形不符,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其2053号民事判决书争议的工程款项系各方根据当时的证据以及客观情况进行确认的,与本案争议的漏算管理费用并不冲突,且法院根据当时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管理费用进行判决,并不矛盾,也非错误,现原告根据新情况主张漏算的管理费用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当时的情形,也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部分管理费用,其漏算管理费为362,934元,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原告主张的税金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因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及税金,案涉双方在当时处理时就税率存在分歧,故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即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对已经结算的部分税金按税率3.41%已经履行,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根据与税务部门办理的建筑业税收结算表主张其结算实际税率是4.19%。被告认为按前述判决书,双方认可的税率是3.41%,所以对未发生的税金税率亦应按此标准计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其税金结算是按实收取,只不过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票据即总包向乙方出具税票。同时,在前述判决书中按该税率标准计算,系陕建十建司陈述向梓珂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的税金税率是按照3.41%计算的,梓珂公司对此无异议,并非确认税率就按3.41%计算,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税票与税收结算表的时间是2015年5月,而梓珂公司起诉时间是2017年,如果按判决书的内容,其税金交纳时间应当在2017年12月之后,但根据税收结算表反映的情况是纳税人名称、结算项目工程名称、计税数量或总值、税率或征收率、应征数、结算期已缴税费2,711,667.29元,应补缴地方税费3,532,595元可以看出,结算时纳税人陕建十建司还应当补缴地方税费3,532,595元,且原告提供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证明证实该结算表其税收结算包含本案被告承建的幕墙工程,其综合税率为4.19%,故现原告主张按综合税率为4.19%结算税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在2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算支付部分税金,根据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款结合实际税率标准,被告仍下欠原告税金559,714元未付,在履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亦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税票。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税金利息,因合同中既未约定支付标准也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贴息4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62,934元;

二、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金559,714元,履行时,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税金税票;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蒲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新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