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右兵,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江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509号。
法定代表人:章海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建设公司)、被告江西江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03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被告江铃建设公司、江铃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3民终44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江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87324.6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7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江铃房产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江铃建设公司与我方签订《年屠宰场加工3000万羽肉鸭加工钢结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江铃建设公司将其位于固镇县侧(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西院内)年屠宰场钢结构项目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报价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6000000元;结算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计量;固定总价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基础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产值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付至固定合同总价的9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固定总价外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5%支付(价和量按双方约定执行),完工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付至97%,质保支付方式同固定总价内的方式相同;江铃建设公司自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7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江铃建设公司自收到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应在30日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认同我方报送的结算价格;如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应当按日0.3%向我方引入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供应商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31日,我方与江铃建设公司签订《年屠宰场加工3000万羽肉鸭加工钢结构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固定总价调整为7287324.62元。在施工期间,我方为购买材料曾向江铃建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其未支付。2019年6月11日,我方向江铃建设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函》,6月17日发出《工程结算通知函》,通知江铃建设公司办理验收和结算,其未回应。现在工程已投入使用,江铃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3887324.62元。江铃建设公司系江铃房产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江铃房产公司应当对江铃建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江铃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梓珂公司从未委派任何人员至我公司本部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其留存所谓的过程证据不过是为了诉讼,并未实质性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工作。二、梓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提供工程安装服务。三、为保障建设方正常投产,在梓珂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我方不得已另行与徐州极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铝锌彩涂板材料采购合同,544644元账款已付清;与徐州市元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柱钢梁材料采购合同,358000元账款已付清;与耿海波钢结构安装班组签订劳务合同,651500元已结算支付,三项合计金额为1554144元,此款应当扣减。四、梓珂公司未安排管理和施工人员到场提供安装工程服务,只是派了一名技术人员到场,双方只应按其提供的材料进行结算。现我方已实际支付3400000元。五、由于梓珂公司严重违约,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减3400000元后的金额乘以0.3%再乘以延期天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暂计为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梓珂公司未按合同履约,属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支付我方合同暂定价10%违约金即728700元。两项合计为928700元。
江铃房产公司辩称,梓珂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虽然是江铃建设公司的股东,但我方与该公司均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我们双方财务独立,纳税独立,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我方与梓珂公司也未建立合同关系,梓珂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合同依据。
梓珂公司辩称,江铃建设公司所述不实,我方从未违约,相反是江铃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在我方工程完工后拒绝办理结算。本案工程建设方曾在另一案件中陈述称,江铃建设公司以建筑材料涨价为由,一再拖延工期,并以不增加工程款,不再继续施工相要挟,据此可以看出,江铃公司主张的我方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梓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一份,据以证明梓珂公司与江铃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本案工程,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梓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付款申请说明》复印件一份、《屋面彩钢瓦着色变更说明》复印件一份、《屋面钢丝网变更说明》复印件一份、《屋面工程施工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技术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梓珂公司已按约对屋面部分购买材料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沟通和调整。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五份证据均未加盖我方公章;落款处的签名无法确认是万学洋本人所签;第四份证据显示施工人是耿海波。经初步比对,该组证据上万学洋的签名与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的《补充协议》清单上万学洋的签名高度相似,而耿海波签名与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提交的劳务费付款说明上的耿海波签名高度相似,在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梓珂公司实际购买材料实施本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工程竣工移交函》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通知函》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5日广西桂柳牧业集团官网新闻网页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向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发出竣工验收和结算通知,催促其办理结算及付款事宜,且案涉工程早已由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接收使用。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竣工验收及结算通知函中的内容均不属实,其发函时工程尚未竣工。因《工程竣工移交函》、《工程结算通知函》均有相应的快递单复印件,足以证明均已递交江铃建设公司,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梓珂公司提交的能够确认真实性的(2020)皖032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在后面证据十一中)同时能证明,直至2019年9月11日,其才向分包防火涂料工程的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且现有证据(江铃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见江铃建设公司证据分析部分)亦能证实江铃建设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5月17日间数次购买本案工程材料,支付了本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费用。据此分析,不排除梓珂公司未完成本案工程和本案工程在2019年6月11日前尚未竣工的可能,即对江铃建设公司提交的足以认定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本院认为梓珂公司以本组证据证实的本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工程结算通知函》虽然写有“我司在2019年6月11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邮寄贵司,请贵司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但是梓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6月11日向江铃建设公司邮寄有结算资料,而其提交的6月11日(实际交邮日期是6月12日)的快递单封面所写的内件品名也只是《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函》,故单凭该《工程结算通知函》无法认定梓珂公司已向江铃建设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亦无法据此认定工程结算时间。网页打印件结合梓珂公司提交的(2020)皖0323民初2775号判决书判断,本案工程高度可能于2020年1月3日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四、江铃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是以江铃房产公司为股东的一人独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提交了涉税证明复印件两份、审计报告四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均为独立核算单位,江铃房产公司财产独立于江铃建设公司,两公司均有独立的审计报告。梓珂公司质证为,涉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审计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该报告是在本案发回重阶段才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各自独立。因对涉税证明的真实性梓珂公司未提出异议;审计报告也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程序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根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均系独立核算单位,江铃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铃房产公司,在梓珂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江铃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铃房产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五、《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安徽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物流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运输量确认单》一份、安徽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购买钢材210.74吨,价款为1430842.59元,开票税率为16%;为将钢材运至项目现场,梓珂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6342.5元,开票税率10%。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钢材是梓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必须的行为,我方已据实支付材料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工程确认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物流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运输量确认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梓珂公司为实施本案工程购买钢材141.81吨,总价为1018671.43元,支付运费17750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本组证据中的主构件、次构件与前一组证据相同,我们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没有必要分期分批采购。梓珂公司解释为,采购钢材时约定的总量是300余吨,后因钢材涨价,供货方仅提供210.74吨货就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所以才会导致分两次采购。该解释无不合理之处,且梓珂公司提交关键证据系书证原件,该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七、《订货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采购Z型钢63.1吨。且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为实施本案项目工程,采购钢材总吨数为422.55吨,与我方和江铃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报价表中载明的钢构数字基本吻合,与我方提交的《付款申请说明》的内容一致,我方已对全部钢结构主体部分施工完毕。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订货协议》内容多处修改,且修改部分未加盖印章确认;最后一批货物是否运至本案工地无法确认;采购材料不表明进行了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公章位置不一致。因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合同写明的工程名称是本案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八、《上海舜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采购屋面材料价款818289元,我方实施了屋面安装。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供货是事实,且用于本案工地,但价款不确认,也不是梓珂公司安装。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采购事实,且有相应转款凭证证明价款,本院对梓珂公司意欲证明的购买818289元屋面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本院对梓珂公司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九、《供货协议》一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购买屋面部分材料价款152339元,运费2500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供货是事实,且用于本案工地,但价款不确认,也不是梓珂公司安装。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采购事实,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本院对梓珂公司购买屋面施工材料价款15233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十、《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玻璃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照片打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购买屋面施工材料价款160323.75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供货是事实,且用于本案工地,但价款不确认,也不是梓珂公司安装。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采购事实,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本院对梓珂公司购买屋面施工材料价款15233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十一、《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2020)皖032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因欠工程款,第三方起诉梓珂公司要求付款,经法院判决梓珂公司应付款330331.56元;防火涂料是工程的最后一步,防火涂料施工完毕,说明工程全部完成。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同时能够证明,梓珂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和结算通知时,工程尚未完工。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张,据以证明梓珂公司为实施本案工程支付劳务费1020000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没有转款凭证,开票时间多在同一天,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分析,梓珂公司实施本案工程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劳务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不作评判。如有证据证明有梓珂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梓珂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
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涉税证明复印件两份、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审计报告共计四份。因该组证据已在梓珂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部分作出分析和认定,不再赘述。二、《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梓珂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律师函及律师函回复,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在收到梓珂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函复,告知梓珂公司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不符合验收条件。梓珂公司质证为,未收到该函件。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送达凭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组,据以证明梓珂公司未委派专业施工团队进行施工作业,只派一名技术人员驻场,2019年4月上旬已离开;梓珂公司只采购冻库三分之二、屠宰车间二分之一的钢结构材料;案涉工程后期钢结构材料的购买及施工均由江铃建设公司完成,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都不认可,情况说明是在二审中作出的,但是在(2020)皖0323民初2775号案审理中,业主方所陈述的是:江铃建设公司以建筑材料涨价为借口,一再拖延工期,其为赶工程进度,迁就江铃建设公司,向江铃建设公司付款32222410元。我方认可业主方的第一次陈述。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不能确认是我们施工的部分。因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其在(2020)皖0323民初2775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其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但是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梓珂公司未全部完成本案工程,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五、《材料供应合同》两份、进账单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为完成本案工程支付铝彩板价款544644元。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已出示了本案工程采购的相关证据,江铃建设公司采购物品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均为本案工程所在地,梓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所在地还有其他项目,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六、钢结构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为完成本案工程,支付钢柱钢梁材料款358000元。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不认可,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当时我们正在处理工程屋面部分,江铃建设公司未向我方提及此事,无法确定其采购物品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提供的《付款申请说明》显示在2019年3月3日前我方已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只是屋面部分未施工,且双方也对屋面施工部分进行了安排,江铃建设公司不可能与徐州元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并履行,其在与我方安排屋面施工计划时没有告知这一情况,也无加工、运输、安装的证据,此部分付款无支付凭证,仅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的主张。因进账单足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徐州元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款项及所售材料用于本案工程,梓珂公司的《付款申请说明》并不足以排除江铃建设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本案工程的可能,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梓珂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七、劳务收款凭证一份、发包方向耿海波付款明细及相应转款凭证一组、项目部向耿海波付款明细及相应转款凭证一组,据以证明耿海波安装班组实际收到发包方及江铃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计651500元。梓珂公司质证为,无转款凭证,耿海波亦未到庭确认,仅凭其书写的凭证无法认定付款。对发包方转款给耿海波的100000元、50000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付款不能证实是针对我方承建劳务支付的款项,故而不应当从我的工程款中抵扣。发包方付款明细中的现金50000元及20000元,因无相应凭证,不予认可,即使抵扣,该70000元也不应当抵扣。2018年7月18日《领条》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能够证实耿海波收取了1500元,也不能证明是江铃建设公司支付的;项目部付款明细中的六笔转款计4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看不出该转款与江铃建设公司具有关联性,也未备注劳务款;2019年8月14日领条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转款凭证、借支事由、由谁出借均不清楚。经初步比对,该收款凭证上耿海波签名的笔迹与梓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屋面施工计划表上的耿海波签名高度相似,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耿海波出具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收款凭证所载金额与江铃建设公司陈述一致,与付款明细、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耿海波已收取劳务费65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梓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耿海波与江铃建设公司和本案工程发包方具有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将耿海波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而本案工程系梓珂公司承包,故耿海波收取的劳务费应当从梓珂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八、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耿海波为本案工程欠薪158000元。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不予认可,投诉登记表没有签字,没有时间,没有受案单位的签字确认,被投诉人是发包方,看不出与江铃建设公司有关,欠薪一览表笔迹相同,无法确认是否付款,即使欠薪情况属实,也不应当用以直接抵扣我方工程款。因该一览表不能证实耿海波与江铃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受江铃建设公司雇用从事劳务的,也不能证明江铃建设公司欠付耿海波劳务费及数额,在此情况下,耿海波的欠薪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伪不作评判。
通过以上分析和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梓珂公司与江铃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江铃建设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年屠宰场加工3000万羽肉鸭加工钢结构项目工程”交由梓珂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为固镇县侧(蚌埠市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西院内);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报价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工程施工,对延期交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6000000元整;固定总价内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基础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款项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产值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固定合同总价的90%,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日期为甲方批准竣工报告的日期(甲方自收到乙方工程验收申请后,应在七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否则应视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时间为甲方自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审计完毕,若三十日内未审计完毕,则应视为已认同乙方所报的结算造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则甲方按日向乙方引入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供应商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总额×0.3%×延期支付天数;甲方或乙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做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当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实际造价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将原合同清单内固定总价6000000元调整为固定总价7287324.62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梓珂公司实施了本案大部分工程,但江铃建设公司亦为本案工程购买材料价值902644元,本案工程已付安装劳务费651500元。双方均认可江铃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00000元。2020年1月3日,发包方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另查,江铃建设公司是江铃房产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江铃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铃房产公司。
本院认为,一、首先,现有证据能证明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江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梓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总价款7287324.62元,江铃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3400000元,为本案工程支付材料费用902644元。本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安装费用651500元,江铃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333180.62元。对于梓珂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江铃建设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固定总价内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基础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款项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产值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固定合同总价的90%,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结算时间也无从判断,只能以2020年1月3日,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的日期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至2021年1月2日质保期满。江铃建设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3日向梓珂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梓珂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1月3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梓珂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铃建设公司虽然是江铃房产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对于梓珂公司以一人独资公司的事实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期为210个日历天”,江铃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工日期,梓珂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能够证实,该工程至迟于2018年6月15日已开始实施,即使按照梓珂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函》中自认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6日计算,工程历时近一年,明显超出约定工期。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工程施工,对延期交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江铃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即使梓珂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扣除工期的事由或者逾期是由江铃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的,江铃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也因不能证明损失而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江铃建设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其次,江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梓珂公司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3180.6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日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9元,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47元,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2元;反诉费6544元,由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陶安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敏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右兵,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江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509号。
法定代表人:章海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建设公司)、被告江西江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03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被告江铃建设公司、江铃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3民终44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江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87324.6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7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江铃房产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江铃建设公司与我方签订《年屠宰场加工3000万羽肉鸭加工钢结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江铃建设公司将其位于固镇县侧(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西院内)年屠宰场钢结构项目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报价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6000000元;结算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计量;固定总价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基础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产值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付至固定合同总价的9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固定总价外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5%支付(价和量按双方约定执行),完工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付至97%,质保支付方式同固定总价内的方式相同;江铃建设公司自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7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江铃建设公司自收到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应在30日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认同我方报送的结算价格;如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应当按日0.3%向我方引入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供应商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31日,我方与江铃建设公司签订《年屠宰场加工3000万羽肉鸭加工钢结构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固定总价调整为7287324.62元。在施工期间,我方为购买材料曾向江铃建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其未支付。2019年6月11日,我方向江铃建设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函》,6月17日发出《工程结算通知函》,通知江铃建设公司办理验收和结算,其未回应。现在工程已投入使用,江铃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3887324.62元。江铃建设公司系江铃房产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江铃房产公司应当对江铃建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江铃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梓珂公司从未委派任何人员至我公司本部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其留存所谓的过程证据不过是为了诉讼,并未实质性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工作。二、梓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提供工程安装服务。三、为保障建设方正常投产,在梓珂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我方不得已另行与徐州极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铝锌彩涂板材料采购合同,544644元账款已付清;与徐州市元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柱钢梁材料采购合同,358000元账款已付清;与耿海波钢结构安装班组签订劳务合同,651500元已结算支付,三项合计金额为1554144元,此款应当扣减。四、梓珂公司未安排管理和施工人员到场提供安装工程服务,只是派了一名技术人员到场,双方只应按其提供的材料进行结算。现我方已实际支付3400000元。五、由于梓珂公司严重违约,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减3400000元后的金额乘以0.3%再乘以延期天数(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暂计为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梓珂公司未按合同履约,属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支付我方合同暂定价10%违约金即728700元。两项合计为928700元。
江铃房产公司辩称,梓珂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虽然是江铃建设公司的股东,但我方与该公司均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我们双方财务独立,纳税独立,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我方与梓珂公司也未建立合同关系,梓珂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合同依据。
梓珂公司辩称,江铃建设公司所述不实,我方从未违约,相反是江铃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在我方工程完工后拒绝办理结算。本案工程建设方曾在另一案件中陈述称,江铃建设公司以建筑材料涨价为由,一再拖延工期,并以不增加工程款,不再继续施工相要挟,据此可以看出,江铃公司主张的我方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梓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一份,据以证明梓珂公司与江铃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本案工程,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梓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付款申请说明》复印件一份、《屋面彩钢瓦着色变更说明》复印件一份、《屋面钢丝网变更说明》复印件一份、《屋面工程施工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技术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梓珂公司已按约对屋面部分购买材料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沟通和调整。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五份证据均未加盖我方公章;落款处的签名无法确认是万学洋本人所签;第四份证据显示施工人是耿海波。经初步比对,该组证据上万学洋的签名与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的《补充协议》清单上万学洋的签名高度相似,而耿海波签名与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提交的劳务费付款说明上的耿海波签名高度相似,在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梓珂公司实际购买材料实施本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工程竣工移交函》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通知函》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5日广西桂柳牧业集团官网新闻网页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向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发出竣工验收和结算通知,催促其办理结算及付款事宜,且案涉工程早已由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接收使用。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竣工验收及结算通知函中的内容均不属实,其发函时工程尚未竣工。因《工程竣工移交函》、《工程结算通知函》均有相应的快递单复印件,足以证明均已递交江铃建设公司,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梓珂公司提交的能够确认真实性的(2020)皖032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在后面证据十一中)同时能证明,直至2019年9月11日,其才向分包防火涂料工程的安徽润安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且现有证据(江铃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见江铃建设公司证据分析部分)亦能证实江铃建设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5月17日间数次购买本案工程材料,支付了本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费用。据此分析,不排除梓珂公司未完成本案工程和本案工程在2019年6月11日前尚未竣工的可能,即对江铃建设公司提交的足以认定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本院认为梓珂公司以本组证据证实的本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工程结算通知函》虽然写有“我司在2019年6月11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邮寄贵司,请贵司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但是梓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6月11日向江铃建设公司邮寄有结算资料,而其提交的6月11日(实际交邮日期是6月12日)的快递单封面所写的内件品名也只是《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函》,故单凭该《工程结算通知函》无法认定梓珂公司已向江铃建设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亦无法据此认定工程结算时间。网页打印件结合梓珂公司提交的(2020)皖0323民初2775号判决书判断,本案工程高度可能于2020年1月3日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四、江铃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是以江铃房产公司为股东的一人独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提交了涉税证明复印件两份、审计报告四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均为独立核算单位,江铃房产公司财产独立于江铃建设公司,两公司均有独立的审计报告。梓珂公司质证为,涉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审计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该报告是在本案发回重阶段才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各自独立。因对涉税证明的真实性梓珂公司未提出异议;审计报告也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程序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根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均系独立核算单位,江铃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铃房产公司,在梓珂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江铃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铃房产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五、《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张、安徽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物流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运输量确认单》一份、安徽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购买钢材210.74吨,价款为1430842.59元,开票税率为16%;为将钢材运至项目现场,梓珂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6342.5元,开票税率10%。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采购钢材是梓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必须的行为,我方已据实支付材料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工程确认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物流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运输量确认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梓珂公司为实施本案工程购买钢材141.81吨,总价为1018671.43元,支付运费17750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本组证据中的主构件、次构件与前一组证据相同,我们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没有必要分期分批采购。梓珂公司解释为,采购钢材时约定的总量是300余吨,后因钢材涨价,供货方仅提供210.74吨货就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所以才会导致分两次采购。该解释无不合理之处,且梓珂公司提交关键证据系书证原件,该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七、《订货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采购Z型钢63.1吨。且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为实施本案项目工程,采购钢材总吨数为422.55吨,与我方和江铃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报价表中载明的钢构数字基本吻合,与我方提交的《付款申请说明》的内容一致,我方已对全部钢结构主体部分施工完毕。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订货协议》内容多处修改,且修改部分未加盖印章确认;最后一批货物是否运至本案工地无法确认;采购材料不表明进行了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公章位置不一致。因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合同写明的工程名称是本案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八、《上海舜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采购屋面材料价款818289元,我方实施了屋面安装。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供货是事实,且用于本案工地,但价款不确认,也不是梓珂公司安装。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采购事实,且有相应转款凭证证明价款,本院对梓珂公司意欲证明的购买818289元屋面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本院对梓珂公司的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九、《供货协议》一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购买屋面部分材料价款152339元,运费2500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供货是事实,且用于本案工地,但价款不确认,也不是梓珂公司安装。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采购事实,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本院对梓珂公司购买屋面施工材料价款15233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十、《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玻璃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照片打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购买屋面施工材料价款160323.75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供货是事实,且用于本案工地,但价款不确认,也不是梓珂公司安装。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认可采购事实,且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本院对梓珂公司购买屋面施工材料价款15233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十一、《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2020)皖032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据以证明为实施本案工程,梓珂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因欠工程款,第三方起诉梓珂公司要求付款,经法院判决梓珂公司应付款330331.56元;防火涂料是工程的最后一步,防火涂料施工完毕,说明工程全部完成。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同时能够证明,梓珂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和结算通知时,工程尚未完工。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张,据以证明梓珂公司为实施本案工程支付劳务费1020000元。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没有转款凭证,开票时间多在同一天,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分析,梓珂公司实施本案工程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劳务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不作评判。如有证据证明有梓珂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梓珂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
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涉税证明复印件两份、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审计报告共计四份。因该组证据已在梓珂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部分作出分析和认定,不再赘述。二、《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梓珂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律师函及律师函回复,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在收到梓珂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函复,告知梓珂公司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不符合验收条件。梓珂公司质证为,未收到该函件。因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送达凭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组,据以证明梓珂公司未委派专业施工团队进行施工作业,只派一名技术人员驻场,2019年4月上旬已离开;梓珂公司只采购冻库三分之二、屠宰车间二分之一的钢结构材料;案涉工程后期钢结构材料的购买及施工均由江铃建设公司完成,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都不认可,情况说明是在二审中作出的,但是在(2020)皖0323民初2775号案审理中,业主方所陈述的是:江铃建设公司以建筑材料涨价为借口,一再拖延工期,其为赶工程进度,迁就江铃建设公司,向江铃建设公司付款32222410元。我方认可业主方的第一次陈述。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不能确认是我们施工的部分。因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其在(2020)皖0323民初2775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其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但是江铃建设公司和江铃房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梓珂公司未全部完成本案工程,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五、《材料供应合同》两份、进账单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为完成本案工程支付铝彩板价款544644元。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已出示了本案工程采购的相关证据,江铃建设公司采购物品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均为本案工程所在地,梓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所在地还有其他项目,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六、钢结构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为完成本案工程,支付钢柱钢梁材料款358000元。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不认可,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当时我们正在处理工程屋面部分,江铃建设公司未向我方提及此事,无法确定其采购物品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对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我方提供的《付款申请说明》显示在2019年3月3日前我方已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只是屋面部分未施工,且双方也对屋面施工部分进行了安排,江铃建设公司不可能与徐州元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并履行,其在与我方安排屋面施工计划时没有告知这一情况,也无加工、运输、安装的证据,此部分付款无支付凭证,仅凭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的主张。因进账单足以证明江铃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徐州元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款项及所售材料用于本案工程,梓珂公司的《付款申请说明》并不足以排除江铃建设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本案工程的可能,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梓珂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七、劳务收款凭证一份、发包方向耿海波付款明细及相应转款凭证一组、项目部向耿海波付款明细及相应转款凭证一组,据以证明耿海波安装班组实际收到发包方及江铃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计651500元。梓珂公司质证为,无转款凭证,耿海波亦未到庭确认,仅凭其书写的凭证无法认定付款。对发包方转款给耿海波的100000元、50000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付款不能证实是针对我方承建劳务支付的款项,故而不应当从我的工程款中抵扣。发包方付款明细中的现金50000元及20000元,因无相应凭证,不予认可,即使抵扣,该70000元也不应当抵扣。2018年7月18日《领条》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能够证实耿海波收取了1500元,也不能证明是江铃建设公司支付的;项目部付款明细中的六笔转款计4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看不出该转款与江铃建设公司具有关联性,也未备注劳务款;2019年8月14日领条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转款凭证、借支事由、由谁出借均不清楚。经初步比对,该收款凭证上耿海波签名的笔迹与梓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屋面施工计划表上的耿海波签名高度相似,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耿海波出具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收款凭证所载金额与江铃建设公司陈述一致,与付款明细、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耿海波已收取劳务费65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梓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耿海波与江铃建设公司和本案工程发包方具有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将耿海波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而本案工程系梓珂公司承包,故耿海波收取的劳务费应当从梓珂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八、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耿海波为本案工程欠薪158000元。梓珂公司质证为,三性不予认可,投诉登记表没有签字,没有时间,没有受案单位的签字确认,被投诉人是发包方,看不出与江铃建设公司有关,欠薪一览表笔迹相同,无法确认是否付款,即使欠薪情况属实,也不应当用以直接抵扣我方工程款。因该一览表不能证实耿海波与江铃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受江铃建设公司雇用从事劳务的,也不能证明江铃建设公司欠付耿海波劳务费及数额,在此情况下,耿海波的欠薪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伪不作评判。
通过以上分析和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梓珂公司与江铃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江铃建设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年屠宰场加工3000万羽肉鸭加工钢结构项目工程”交由梓珂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为固镇县侧(蚌埠市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西院内);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报价范围内包含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工程施工,对延期交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6000000元整;固定总价内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基础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款项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产值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固定合同总价的90%,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日期为甲方批准竣工报告的日期(甲方自收到乙方工程验收申请后,应在七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否则应视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时间为甲方自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审计完毕,若三十日内未审计完毕,则应视为已认同乙方所报的结算造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则甲方按日向乙方引入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供应商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总额×0.3%×延期支付天数;甲方或乙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做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当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实际造价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将原合同清单内固定总价6000000元调整为固定总价7287324.62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梓珂公司实施了本案大部分工程,但江铃建设公司亦为本案工程购买材料价值902644元,本案工程已付安装劳务费651500元。双方均认可江铃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00000元。2020年1月3日,发包方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另查,江铃建设公司是江铃房产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江铃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江铃房产公司。
本院认为,一、首先,现有证据能证明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江铃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梓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总价款7287324.62元,江铃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3400000元,为本案工程支付材料费用902644元。本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安装费用651500元,江铃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333180.62元。对于梓珂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江铃建设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固定总价内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基础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款项作为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产值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固定合同总价的90%,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结算时间也无从判断,只能以2020年1月3日,蚌埠桂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的日期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至2021年1月2日质保期满。江铃建设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3日向梓珂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梓珂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1月3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梓珂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铃建设公司虽然是江铃房产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对于梓珂公司以一人独资公司的事实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工期为210个日历天”,江铃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工日期,梓珂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能够证实,该工程至迟于2018年6月15日已开始实施,即使按照梓珂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和移交函》中自认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6日计算,工程历时近一年,明显超出约定工期。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本工程施工,对延期交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江铃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即使梓珂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扣除工期的事由或者逾期是由江铃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的,江铃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也因不能证明损失而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江铃建设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其次,江铃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梓珂公司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3180.6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3日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9元,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47元,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2元;反诉费6544元,由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陶安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