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89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孝平、黄秀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单瑞峰,被告梓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26526.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422652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为承建发包方四川杨国福食品有限公司“调味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2-3#楼内装饰装修合同”,在被告支持下,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四川杨国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永乐路716号,合同包干总价为1430万元,并约定如有增量另计。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独立负责案涉工程的投资、施工,并对结果负责。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按发包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经结算确定结算总价款为16255438.09元。发包方均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完各阶段工程款。现已支付完本工程全部工程结算款。从预付款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28911.14元,余款4226526.9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梓珂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形;2、原被告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和时间节点;3、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无违约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与四川杨国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国福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承包杨国福公司的“郫都区安德镇调味品研发生产基地项目2-3#楼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14300000元,并约定实际施工如有增加另行计算。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内容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以及国家、省、市规定收取的其他有关费用……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还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的费用为“不含税金按照工程造价系数计算,工程造价基数按照《合同》的规定,以建设单位与甲方认可的结算数为准,本合同的系数为2%”。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16255438.09元,发包方杨国福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6255438.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应付工程款16255438.09元,对被告已支付及尚未支付的材料费、分包工程款、设备费及劳务费双方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被告认为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1、增值税476010.28元,增值税附加税51001.1元(原告主张为增值税212725.09元,增值税附加税25527.01元);2、原告应承担的罚款80000元;3、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社保费3436.31元;4、被告应暂扣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056603.47元;5、三个劳务班组的质保金38041元。
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原则,结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款项中第1、2、3、4项不予采纳,对第5项劳务班组质保金38041元予以采纳。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89898.63元(16255438.09元-被告已支付材料费、分、包工程款、设备费9740475.48元-被告未支付的材料费、包工程款、设备费117499元-被告已支付劳务款4171301元-税费合计898222.88元-劳务班组质保金38041元=1289898.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告、部分转账及支付凭证、请款单、结算单、班组结算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承包了业主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其全部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亦验收合格,同时被告方亦全部收到了业主方的工程款项后,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支付。对被告尚应支付的剩余款项,本院依据上述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898.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43元,由原告***承担29743元,被告四**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