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3182号



原告: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惠通路**附**。

法定代表人:唐进松。

原告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宇公司)与被告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宋永奎,被告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被告从2017年11月0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0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IYU2017-06XX),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结算款,如违约则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00000元。结算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标准调整为每日1315元。

被告泸品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是按合同清单附件中钢材重量和钢构安装两个部分合计所得,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钢材重量过磅单和材料清单,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取消了位于单层厂房中间位置的3根钢柱,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厂房顶部气楼进行封闭,被告未与原告就厂房进行测量验收,厂房至今无法使用。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的工程款结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09日、06月0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05XX、201706XX),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一栋单层钢结构车间和一栋局部二层钢结构车间,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300000元、700000元。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主钢结构进场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进度款;钢结构车间屋面断水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子分部工程完工后5天内,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子分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如违约则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违约金等。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进松与原告代表在《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名称)决算书》上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2000000元,已给付128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02月28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05月23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09月30日给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名称)决算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确认,视为对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成果的验收和认同;被告亦应当承担支付建设工程对价之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余款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钢材重量过磅单和材料清单以及《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名称)决算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钢材重量过磅单和材料清单,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进松在《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名称)决算书》的签字确认,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发包方名称)决算书》的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建设工程对价之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01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一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10月01日起,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成都泸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景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