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民初4198号
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6号5-1幢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283室。
法定代表人:仲崇涛,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蜀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投公司向蜀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685.89元;2.判令铁投公司向蜀成公司赔偿损失(以3,242,685.8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蜀成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成都地铁11号线4标段项目秦—松、秦—西区间盾构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蜀成公司承包铁投公司分包的成都地铁11号线4标段项目秦—松、秦—西区间盾构土石方外运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2021年1月26日,蜀成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盾构土石方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为5,356,149.82元。铁投公司将《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轨道交通11号线一期工程4标项目秦皇寺站(原国宾大道站)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一并支付。现《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总价16,714,234.81元已支付完毕,但案涉《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总价5,356,149.82元仅支付2,113,463.93元,尚有3,242,685.89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蜀成公司主张铁投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案涉《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引起。而蜀成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包方分包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土石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故蜀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蜀成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