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29号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时代豪廷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京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阳(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周丹,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列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燕(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思进,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6号5-1幢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委。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郫都支公司)与被告***、***、周丹、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郫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君、被告***、周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燕、邹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郫都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由四被告承担按份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蜀成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周丹在20%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凌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川A7××××号哈雷-戴维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屠一凡由科华路方向沿二环路南二段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同日凌晨3时04分许,***驾车行驶至二环路南二段与盛隆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蜀成公司员工陈大礼发生碰撞,造成陈大礼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蜀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哈雷摩托车为成都崇丽风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丽风雅公司)所有,崇丽风雅公司与空瓶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系空瓶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的哈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事发后,陈大礼共计住院68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大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前述事实,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确认。因402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就上述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大礼12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向陈大礼全额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认为,4028号判决书中所涉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崇丽风雅公司对投保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蜀成公司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共同造成的。现崇丽风雅公司已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其并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由该公司清算组的股东***、周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陈大礼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四被告)追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周丹辩称,1、崇丽风雅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为被告、蜀成公司,且崇丽风雅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案外人陈大礼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向崇丽风雅公司追偿任何赔偿金额。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即使法院认定了崇丽风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崇丽风雅公司也仅需在2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而崇丽风雅公司已按生效判决认定的20%责任承担比例向陈大礼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无权再要求崇丽风雅公司重复承担赔偿义务。3、崇丽风雅公司已依法清算后注销,被告***、周丹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追偿权行使条件成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向崇丽风雅公司主张过追偿权,原告系因自身怠于主张权利的原因,在崇丽风雅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后才提起诉讼,导致其未在崇丽风雅公司债权申报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蜀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陈大礼与***、崇丽风雅公司、**保险郫都支公司、成都空瓶子步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瓶子公司)、蜀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凌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7××××号哈雷-戴维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屠一凡由科华路方向沿二环路南二段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凌晨3时04分许,***驾车行驶至二环路南二段与盛隆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蜀成公司之员工陈大礼发生碰撞,造成陈大礼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蜀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大礼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8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大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川A7××××号哈雷摩托车为崇丽风雅公司所有。崇丽风雅公司与空瓶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空瓶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波由崇丽风雅公司聘任。***系空瓶子公司员工,职务为试酒师。崇丽风雅公司将川A7××××号哈雷摩托车停放于空瓶子公司所经营的酒吧,由崇丽风雅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管理。本院认为,***作为空瓶子公司之试酒师,在未得到空瓶子公司授权与指示的情况下,于凌晨3点酒后、无证驾驶川A7××××号哈雷摩托车搭乘屠一凡外出兜风。崇丽风雅公司疏于管理摩托车,对***轻易拿到摩托车钥匙,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侵权人各方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蜀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崇丽风雅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崇丽风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蜀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保险郫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故判决:**保险郫都支公司向陈大礼赔偿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郫都支公司向陈大礼支付了120000元。

2018年12月25日,崇丽风雅公司股东***、周丹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由***、周丹组成清算组,***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2019年1月21日,崇丽风雅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公告报纸名称为:第1生活,债权债务情况为:已清理完毕。

2019年1月21日,《第1生活》16版(主办: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崇丽风雅公司注销公告,请债权债务人于45日内申报。

2019年3月19日,崇丽风雅公司股东***、周丹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报告,注销公司营业执照。

另查明,《第1生活》为武汉城市生活周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郫都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为***、崇丽风雅公司和蜀成公司,并确定了各自责任范围,分别为60%、20%和20%,故应当由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金额。关于被告***、周丹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丹作为清算组成员,既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在全国或者崇丽风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二被告应当在崇丽风雅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72000元,被告***、周丹应当共同承担24000元、被告蜀成公司应当承担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偿付72000元;

二、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偿付24000元;

三、被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都支公司偿付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负担1956元、被告***、周丹负担652元、被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杨春蓉

人民陪审员  裴幼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