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2771号
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6号5-1幢6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88204P。
法定代表人:杨智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蓉,四川晟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环路口万达广场大商业T7,T8,T9幢T(7-9)-8(F)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7M7DU1A。
法定代表人:徐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系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成公司)与被告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乾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蓉与被告资阳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资阳乾泰公司退还购房诚意金剩余款1,066,522元及承担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退还完止;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5月9日是94,883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四川蜀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资阳乾泰公司退还购房诚意金剩余款1,066,522元及承担支付违约金2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拟选购被告开发的世茂资阳紫悦府项目的商品房,签订协议书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选房诚意金172.8万元;该诚意金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无息转为购房款;若原、被告双方未能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完成原告拟选购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原告有权选择不再购买被告开发的世茂资阳紫悦府项目的商品房,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放弃购买书面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诚意金无息退还原告,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退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购买被告开发的世茂资阳紫悦府项目的商品房。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放弃购买的通知后20日内将已收取的诚意金无息退还原告,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退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被告仅退还购房诚意金661,478元,还有1,066,522元未退还原告。
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退还诚意金剩余款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第3条规定诚意金是无息退还。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放弃购买通知,所以违约金利息不应当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四川蜀成公司所举证据,协议书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还款凭证复印件(15份)、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号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四川蜀成公司所举证据,律师费发票,经对方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原件,但根据其内容看,不能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原告四川蜀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资阳乾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拟选购甲方开发的世贸资阳紫悦府项目商品房,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72.8万元作为诚意金,诚意金于甲乙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无息转为购房款,如甲乙双方未能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完成乙方拟选购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乙方有权选择不再购买甲方开发的资阳世茂紫悦府项目商品房,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放弃购买书面通知20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诚意金无息退还原告,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退还的金额的三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728,000元。后,原、被告未就该协议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21年8月12日起,被告资阳乾泰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诚意金,截止至2021年11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退还诚意金661,478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退还诚意金。
2022年2月10日,原告四川蜀成公司委托四川晟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资阳乾泰公司向其退还剩余诚意金1,066,522元、赔偿损失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如原告未在该协议签订后60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告可有权选择不购买案涉商品房,并在收到书面放弃通知后20个工作日退还原告诚意金。原告虽未提交书面通知证明其已向被告发送过《书面放弃通知》,但根据被告第一次(2021年8月12日)向其退还诚意金的行为可推定,原告已于2021年8月12日之前就已经向被告表示过放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表示放弃购房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全部诚意金,现早已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退还诚意金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剩余诚意金1,066,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诚意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除了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外,还应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每日按照逾期退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动将其降至2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诚意金1,066,522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53元(已由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资阳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