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舜洁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科技城华龙路****。
法定代表人:高靖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白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南侧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官士轩,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舜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原审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舜洁公司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应该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均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齐某县,原审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现行有效,但第二十四条规定仅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能对抗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金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