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民特3号
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衡,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励,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白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9)民字第23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接收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交工技术文件和税款抵扣的行为”不构成接收方的该行为具有同意支付款项的默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被视为默示承诺(同意)的只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接收方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和交工技术文件的行为构成接收方同意支付货款的默示意思表示。故仲裁庭将接收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交工技术文件和税款抵扣的行为认定为视为申请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枉法裁决的情形。2.本案超期裁决,裁决程序违法。根据《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仲裁庭于2019年7月18日组成,但裁决书载明的裁决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超期裁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自贡仲裁委员会已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文件并未规定仲裁期限,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期限,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按普通程序裁决的案件,仲裁期限为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在暂行规定裁决期限内作出裁决,申请人关于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自贡仲裁委员会已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案件进行合法、全面的审理并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规定可以申请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经审查查明: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自贡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自贡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受理,于2019年7月18日决定将自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仲裁庭,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
仲裁庭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0日,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六盘水八中北LNG、L-CNG加气站改造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完成贵州省六盘水八中北LNG、L-CNG加气站改造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工程工艺管道及阀门等组焊、保冷、无损检测、吹扫及压力试验,仪表系统安装;2.合同总价为143,879元,合同签订7日内,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拨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一年质保期),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总造价的剩余5%;3.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4.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提交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6.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但基于资金安排,没有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10月14日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案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票据移交表上签字,并注明“交工技术文件(八中北、下云盘)”,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税款抵扣。
2019年11月28日,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自仲裁(2019)民字第23号裁决:一、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即安装款)143,87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9,655.18元,由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全额预缴,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迳付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9,655.18元。
本院审查期间,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交接单,拟证明交接单上没有载明同意付款的书面意思表示;第二组发票2张,拟证明发票上没有载明同意付款的书面意思表示;第三组合同,拟证明没有约定交接发票税款抵扣行为是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明目的,且该三组证据已经在仲裁时进行充分质证,自贡仲裁委员会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达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仲裁裁决对案涉合同工程款项支付的认定,是仲裁庭根据该案相关案情和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综合认定,属于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且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关于“接收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交工技术文件和税款抵扣的行为”不构成接收方的该行为具有同意支付款项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其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枉法裁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期、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自贡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受理了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7月18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仲裁庭,并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符合《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不包括鉴定和公告送达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并未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6个月期限。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根据《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但该90日的规定是适用于简易程序,而本案已经由仲裁简易程序转为了普通程序。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19)民字第23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坤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岳 芹
审 判 员  王家玉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建儒
书 记 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