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465号
原告: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白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科港北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郑殿权。
原告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科港北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从被告应当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科港北加气站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金科港北加气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8000元,此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金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协议、结算确认书、工程交工证书、工程完工报告、发票、发票登记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科港北加气站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于乙方提供结算金额的建筑安装发票后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于工程协议验收后满壹年时支付)。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科港北加气站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按照128000元进行结算。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完工报告和工程交工证书,交接意见载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港北安装工程暂停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已完工内容进行内部验收及结算,现工程质量合格,结算金额为12.8万元,其中质保金0.64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后支付,且后期继续施工不影响该质保金的支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28000元的发票,该发票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被告公司的工人人员徐伟签收。经多次催收未果,为催收债务,原告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起诉催收债务,并支付12000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施工,双方对已完工内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28000元,且原告按约定出具了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即121600元。对于质保金6400元应于2016年3月11日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确给被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第一笔工程款121600元应于即2015年6月17日后付款;第二笔款6400元应于2016年3月12日后付款。本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欠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12000元,虽系原告为追讨债权的实际支出,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损失的承担,且不是追讨债务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科港北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其中121600以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其中以6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金科港北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红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