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国五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浴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勘院申请再审称,因案外人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欣公司)欠付成勘院工程款,成勘院将其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南欣公司接受伪造付款委托,误将应付给成勘院的工程款559215元支付至德富公司账户。德富公司称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款项全额支付给了王某。但是,收款人王某并非成勘院的工作人员,成勘院从未授权其收取任何款项,其委托收、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德富公司向王某支付款项并不等同于向成勘院支付了相应款项。二审判决以德富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争款项为由,认定成勘院要求德富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能因为德富公司主张将款项交给了第三人王某,就认定其不承担返还义务,而要求成勘院自行向王某主张权利。成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成勘院与案外人南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79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879号判决认定,德富公司收到的本案讼争款项559215元系南欣公司接受成勘院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德富公司收取此款具有合法依据。本案二审中,德富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已将款项退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成勘院虽然否认王某为成勘院的工作人员,但879号判决认定,王某与其子王鹏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代表成勘院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同时,结合2013年3月14日,南欣公司与成勘院就比利华国际城三期施工事宜进行会商的《会议纪要》上,王某作为成勘院代表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在工程建设中有权代表成勘院。王某在诉讼中认可讼争款项系根据其办理的委托手续转款至德富公司,德富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将全部款项转由王某及其子王鹏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德富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讼争款项,故二审判决认定成勘院要求德富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成勘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辜小惠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