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好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6栋18层1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刚,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志友,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又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好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但刚、被上诉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徐志友、被上诉人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好秦公司与但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改判。首先,根据一审相关证据与事实,但刚受伤地为德富公司华阳中学工地,因此但刚受伤的原因系为德富公司做工时受伤,并非系好秦公司所为。其次,根据好秦公司提供的陈建华出具的《收方单》,其中证明华阳中学工地的施工工作系由陈建华承包施工并办理结算,同时陈建华在一审中明确表述与好秦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陈建华系德富公司华阳中学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再次,根据一审相关证据与事实,虽然德富公司以“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与好秦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根据好秦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该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违法分包的目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根据一审相关证据与事实,徐志友认定,但刚系经其介绍到陈建华工地的,同时,也认可了陈建华系该华阳中学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好秦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因此,一审法院武断认为好秦公司与但刚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应得到改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涉案的华阳中学工地系由德富公司违法分包给陈建华,由陈建华施工并办理结算,且但刚系在该工地进行施工中受伤,因此,其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但刚、陈建华、德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徐志友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好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秦公司与但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富公司系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华阳中学改扩建工程体育馆项目的旋挖桩分包单位,后将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好秦公司。2016年2月20日,但刚经徐志友介绍并由董尚云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桩基旋挖工作,由董尚云支付报酬,2016年2月21日,但刚在工地施工时受伤,随后送医治疗,董尚云垫付了但刚的医疗费。2016年8月4日,但刚以德富公司为被申请人、好秦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德富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好秦公司。劳动仲裁中,德富公司提出“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好秦劳务公司了”,好秦公司陈述“是分包给我们了,我们在做”。在一审中好秦公司否认其承包劳务并实施,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好秦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德富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好秦公司并由好秦公司组织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董尚云与好秦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劳动仲裁中,好秦公司对仲裁员询问“董尚云是哪家单位的”陈述“不清楚董尚云是哪家单位的,夫妻关系和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即便是夫妻关系,也和公司无关。申请人(但刚)与董尚云只是简单的雇佣关系”;对仲裁员询问“董尚云是否在劳务公司工作”陈述“不清楚”。在一审中,但刚和德富公司对董尚云与好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秋容系夫妻关系已举证证明,且好秦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好秦公司应对董尚云在案涉项目工地招用但刚系基于与好秦公司何种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好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好秦公司从德富公司分包案涉项目桩基旋挖劳务并组织施工,但刚经董尚云代表好秦公司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桩基旋挖劳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但刚关于确认与好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好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好秦公司与但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好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好秦公司与但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根据案涉《桩基旋挖专业分包合同》及附《安全生产协议书》,足以认定德富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好秦公司的事实。好秦公司在仲裁中也陈述“是分包给我们了,我们在做”。好秦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清楚与德富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法律后果。好秦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陈述“是分包给我们了,我们在做”,在二审中又主张案涉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违法分包的目的,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德富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好秦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违法分包的目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德富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好秦公司并由好秦公司组织施工并无不当。结合但刚个人情况,但刚虽系董尙云招用到案涉项目工作,但董尙云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但刚工作效果实际由好秦公司承受。双方基于但刚提供劳动所产生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好秦公司与但刚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好秦公司若主张与但刚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好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好秦公司未提交与但刚的关系不系劳务关系或但刚在案涉工程工作系与他人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好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好秦公司与但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好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好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荣文
审判员 范艾玓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