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平,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国五冶”大厦。
法定代理人:蒋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浴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勘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富、王李平,被上诉人成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成勘院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成勘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德富公司的时效抗辩未予采信,成勘院在转款后近三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德富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德富公司不当得利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德富公司系依据成勘院的委托付款函取得案争款项,有合法的取得依据。三、一审未允许德富公司申请证人王红军出庭作证,有关转款事实未予查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成勘院辩称,因案外人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欣公司)欠付成勘院工程款,双方在建设工程纠纷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南欣公司接收伪造的付款委托,将应付给成勘院的工程款559215元支付至德富公司账户的事实。成勘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中,德富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王红军出庭作证,一审程序合法。德富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长期占有成勘院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成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富公司向成勘院归还工程款559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德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南欣公司曾与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龙公司负责沙河国际1、6、7号主楼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沙河国际”项目)的施工工作。锦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成勘院,并签订合同约定由成勘院负责实施“沙河国际”项目,还约定成勘院在“沙河国际”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为王红军。此后南欣公司与锦龙公司、成勘院三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前两份合同,由南欣公司直接与成勘院签订“沙河国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月3日,成勘院向南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南欣公司将其承接的“沙河国际”项目工程款564215元付至德富公司银行账户。南欣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扣除工程收方记录表中的材料修复费5000元后,将应支付给成勘院的工程款559215元支付至德富公司银行账号。德富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559215元。经原审询问,成勘院及德富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及经济往来。德富公司称其收到南欣公司支付的559215元款项后转付给了王红军。
另查明,成勘院以南欣公司欠付其建设工程款为由,将南欣公司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南欣公司向德富公司支付的559215元,即本案所涉559215元,是否能认定为南欣公司向成勘院支付的工程款。经一、二法院审理认为,南欣公司向德富公司付款所依据的委托书中出现的公司印章与成勘院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所盖印章一致,应当认定南欣公司向德富公司的付款系向成勘院支付工程款,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勘院败诉后,另行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并要求德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59215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5)锦江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2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79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8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德富公司收到的559215元系南欣公司接受成勘院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德富公司收取此款确有合法依据。但双方并无任何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德富公司作为代收人没有任何理由占有此款,应当于收款后的合理时间内交还成勘院。德富公司虽然辩称其收款后将559215元全额支付给了王红军,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王红军收款是否视为成勘院收款,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德富公司应当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德富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成勘院资产,构成不当得利。对成勘院要求其返还559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富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南欣公司支付的559215元,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交还,逾期不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酌情确定合理时间为15日,德富公司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勘院559215元;二、德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勘院支付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自本息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成勘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32.5元,保全费3520元,由德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根据德富公司申请,证人王红军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证言如下:
案涉“沙河国际”项目的施工工作最早系其与锦龙公司联系签订,后来因资金不够,又与董尚云合作,将工程挂靠至成勘院,并以董尚云的名义签订转包合同。因工程需要全垫资,与董尚云约定了分成比例后,其本人全程作为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参与施工、组织、结算。后期因董尚云不给工地上的施工费用,也不让王红军自己去收钱,故出具了一份委托转款函,通过董尚云的财务人员加盖了成勘院的章,委托南欣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将559215元工程款转到德富公司,并于2014年1月21日从德富公司处以自己及儿子王鹏的名义分两笔将该款取走。现南欣公司转至德富公司的全部款项均已由其收回。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德富公司还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该王红军及儿子王鹏于2014年1月21日分两笔将该559215元从德富公司处取走。
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成勘院质证认为,证人王红军并非成勘院工作人员,其委托收付款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成勘院承担法律后果。对该两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上诉人成勘院质证认为,王红军并非成勘院工作人员,其取款行为与成勘院无关。
王红军的上述证言经双方当庭质询,是否具有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对德富公司提交的两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4月27日,南欣公司与成勘院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成勘院公章,并由王红军及其子王鹏代表成勘院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2、2013年3月14日,南欣公司与成勘院就比利华国际城三期施工事宜进行会商的《会议纪要》上,王红军作为成勘院代表签字确认。
3、本院(2016)川01民终879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欣公司向德富公司付款所依据的委托书(2014年1月3日)中出现的公司印章与成勘院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所盖印章一致。
4、2014年1月21日,德富公司向王红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长庆路分理处622202440204××××914账号转款400000元,向王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长庆路分理处622202440204××××049账号转款153715元,共计553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德富公司收取南欣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向成勘院返还相应款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德富公司收到案争款项系南欣公司依据成勘院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德富公司收取此款具有合法依据。二审中,德富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已将款项退还,申请证人王红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成勘院在质证过程中虽然否认王红军为成勘院的工作人员,因本院(2016)川01民终879号民事判决认定,成勘院与案外人南欣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王红军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与其子王鹏代表成勘院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结合《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红军在案涉工程中系作为成勘院的相关代表履行工程建设中的结算行为,王红军在庭审中承认案争款项系根据其办理的委托手续转款至德富公司,且德富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将全部款项转由王红军及其子王鹏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鉴于德富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争款项,故成勘院要求德富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该款是否应由王红军予以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成勘院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德富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该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案争款项,对此事实,应予补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德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2.5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上诉人德富公司已预交),共计18617.5元,由被上诉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