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锦江民初字989号
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鲜芙蓉,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金学,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203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成都天府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天府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府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天府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