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旌民初字第1077-1号
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力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力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四川同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