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734号
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399号1栋25层2515、2516、2517、2518号。
法定代表人: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宝塘村6组207号20栋1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周联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91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初,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罗江县金山镇四川省高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被告临时生产场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为65万元。随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建设项目并移交被告。在2019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89138元。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224.2元,尚欠88913.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结算之后,我们发现在工程施工以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地皮最高点和最低点相差8公分左右,在下雨的过程中严重积水,有时候会出现半个月不干的情况,而且这个情况并不是一个位置,是很大的区域,我们公司要求原告处理这个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处理,所以这个钱我们才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罗江县金山镇四川省高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临时生产场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为65万元,全部工程最终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双方协商的零星用工单价和材料价格及按照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定额》和2013《四川省建筑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依据,总价下浮8%为结算总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完成了全部建设项目,2019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竣工结算价为640367.31元,总价下浮8%之后为589138元。该决算书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造价人员的签名。该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2019年6月,被告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00224.2元,尚欠88913.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应为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对被告辩称的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913.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9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佳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四川航铁碳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