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异30号

案外人(异议人):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路**。

法定代表人:汤涛,职务不明。

委托代理人:佐璐莹,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滨鹤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职务不明。

被执行人:四川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div>

法定代表人:鄢斌,职务不明。

被执行人: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同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职务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民再69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四川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隆公司)、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0114执恢4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恢4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元渚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镇××路××号房产及车位共计98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现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0)川0114执恢420号案件。事实与理由:盛峰公司系元渚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和瑞里项目的总承包方,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3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元渚公司以房屋、车位抵工程款。后由于产权备案延迟等问题,元渚公司一直未将案涉房屋及车位登记至盛峰公司名下,导致盛峰公司至今未足额取得工程款。现经江山公司依据(2019)川民再6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案涉房屋及车位。盛峰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案件正在受理中。故,法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盛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8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江山公司与元渚公司、元盛隆公司、鄢斌、李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川0114民初5620号。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4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江山公司不服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川01民终3757号。2019年5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税款本金5200871.18元;三、驳回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江山公司不服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川民申412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案号为(2019)川民再691号。2020年6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支付税款本金5200871.18元、滞纳金5200871.18元,合计10401742.36元(收款账户户名: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新都税务局待缴税款专户,开户行:国家金库新都支库,账号:×××08)。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江山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川0114执恢4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川0114执恢42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将元渚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镇××路××号房产及车位共计98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地址即“和瑞里”项目地址。

另查明,盛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盛峰公司同意元渚公司在“和瑞里”项目完工并开盘3个月后,以未销售的商铺、公寓及车位折价冲抵工程款。但盛峰公司与元渚公司就相关房产及车位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据盛峰公司提交的《“和瑞里”冲抵工程款协议》记载,盛峰公司与元渚公司约定的折价冲抵工程款的商铺、公寓及车位存在被(2020)川0114执恢42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瑞里”冲抵工程款协议》、(2018)川0114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69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14执恢42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14执恢420号之五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针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该不动产在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被查封的位于新都区××镇××路××号房产及车位在元渚公司名下,本院对上述房产及车位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盛峰公司与元渚公司就上述房产及车位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不能判断盛峰为上述房产及车位的权利人。另,即使盛峰公司系“和瑞里”项目承包方,其与元渚公司之间也应为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仅是双方间约定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以此主张对房屋及车位享有权利。故盛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成都盛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建军

审判员  敬 坤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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