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县竹篙镇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365号
原告:***,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竹篙镇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竹篙镇九龙17组。
法定代表人:李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南二街3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谭显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县竹篙镇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银和李隆春、被告九龙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川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龙居委会给付***工程款580359.1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80359.1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九龙居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3日,九龙居委会为了借川华公司土地整改项目之机,将九龙居委会至**大道路段加宽,于是与***签订了一份《**县道路加宽工程委托合同(村委会至**大道)》(以下简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对九龙居委会辖区内村路加宽(包括基础工程、新增或翻修洞路面工程等),包工包料,总价款580359.10元,并明确了结算办法和付款方式,约定为包干价,当时由镇政府工作人员易贵林作了工程造价明细。根据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在签订合同前,鉴于路段及加宽路基工程复杂多样,便于尽快施工,于2011年10月15日由***将工程路基分包给了高亮,并签订《承包合同》。高亮将路段基础工程完工后,应由***给付高亮工程款217000元,对此九龙居委会出具了证明,由此可见九龙居委会对***承揽上述工程并履行合同的事实非常清楚,并无异议。上述事实在(2018)川0121民初5033号案件中得到法院确认,由***支付的属于九龙居委会应该支付的村道基础工程款已由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被逼迫无奈,只好将一辆轿车变卖支付了高亮5万元,***在执行和解中还提出诉讼款项事宜。***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路面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九龙居委会使用多年,九龙居委会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580359.10元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完工并经九龙居委会验收,九龙居委会以种种理由推延付款,***先后数十次找到九龙居委会,当时负责广兴政府城建的杨镇长亲自与***一起同九龙居委会协商过多次,九龙居委会未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强制执行,纳入失信人员,给***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也对其精神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九龙居委会辩称,从***提供的《工程委托合同》来看,乙方处盖有川华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工程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其请求权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所述涉案工程已经包含在**县土地整治项目范围内,该工程系原**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给川华公司,竣工验收是原**县国土资源局完成,***主张的工程实际未履行,不存在九龙居委会于2013年1月10日验收工程的事实。
川华公司述称,2011年左右,川华公司在**县广兴镇宝塔村、九龙村设立土地整治项目部开展土地整理工作,***诉称的九龙村村委会至**大道路段加宽工程并不属于川华公司土地整理范围,川华公司从未授权***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委托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诉称其与**县竹篙镇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施工、款项结算和支付以及***将工程转包给高亮的过程均不知情,与***、九龙居委会、高亮也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九龙居委会(原名称为**县村民委员会)与***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县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九龙居委会),乙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相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甲乙双方就**县路加宽工程(村委会至**大道)工程施工承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县境内,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工程、新增或翻修涵洞、路面工程等。二、工程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工期为30天。三、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四、甲方与乙方的责任和权力。(一)甲方责任和义务。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内土地的使用;负责道路工程在浇筑阶段的安全保卫工作及道路养护阶段的禁止通行;负责施工单位与施工场地内周围农民的关系协调;在项目基础施工时,甲方应提供地下管线、管网、电缆等项目安装地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二)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在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和解决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内外因素;遵守业主和甲方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劳动保护等工作;乙方根据甲方的工程进度要求增减施工人员,满足施工生产需要;对施工质量低劣、技术差、不服从指挥、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员予以清退;所有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甲方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等情况。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580359.10元。六、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由于本工程属于委托及包干价合同,在甲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甲方处盖有**县村民委员会印章及夏洪才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川华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名。
***对九龙居委会至**大道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九龙居委会将其投入使用。
另查明,***于2011年10月15日与高亮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村委会至**大道加宽)》(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县境内施工道路工程中的基础挖方、基础土石方回填、浆砌条石堡坎、新增路基补强项目承包给高亮。**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12日将**县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川华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有《工程委托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合同》、(2018)川012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以及证人杨召军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主张的《工程委托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首先,关于***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工程委托合同》中的尾部虽然盖有川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川华公司对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不认可自己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经审查,在《工程委托合同》的首部乙方处有***的签名,尾部也有***的签名,川华公司又否认自己的盖章行为,由此本院可以确认《工程委托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及九龙居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九龙居委会认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工程委托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及效力问题,***提供的《工程委托合同》系复印件,来源于九龙居委会原主任夏洪才,结合证人杨召军关于“与李隆春律师一同去找夏洪才复印,并知道修建道路的事实”的证词以及本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亮所施工项目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委托合同》真实存在,并得到实际履行。九龙居委会辩称不存在《工程委托合同》,且未得到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而***作为个人,并未具备公路建设施工的资质,因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九龙居委会签订的《工程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再次,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三年。因***与九龙居委会签订的《工程委托合同》载明:由于本工程属于委托及包干价合同,在甲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故根据该约定,九龙居委会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将工程款580359.10元支付给***,而九龙居委会未支付该款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即2014年11月20日前主张权利,***于2021年7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诉称于2018年或2019年自己委托的律师与杨召军一同找夏洪才复印合同时要求支付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使该诉称属实,该主张属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之后作出的,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因此,***起诉九龙居委会支付工程款580359.1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骆开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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