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某某资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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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7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华,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12栋。

法定代表人:李玉,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山陕台1号楼1-5-522号。

负责人:郑荣,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荣,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0)青0105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资有限公司货款1249303元,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6378.16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280.16元;二、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至货款付清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执行人郑荣对以上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9元,由被执行人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宁***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资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5执7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敖敏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王艳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文飞
书记员吴忠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