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1民初5048号
原告:大武口区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大武口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鸿业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不能有效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