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6161号
原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耿玉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54,333.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设凌源兴隆家园小区1#楼、2#楼、3#楼,许连会、王大军为1#楼实际施工人,雇佣王艳国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8日王艳国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入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需赔付王艳国254,333.2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的,每人给付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王艳国所获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需举证证明已经赔付了伤者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
原告鸿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及(2021)辽138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鸿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王艳国出具的收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鸿岩公司已实际给付王艳国赔偿款196,346元,此系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核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与当庭质证的电子版本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岩公司承包建设凌源兴隆家园小区1#楼、2#楼、3#楼工程,许连会、王大军为1#楼实际施工人,雇佣王艳国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该三栋楼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的,每人给付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4月8日,王艳国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入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1382民初3464号判决:1.许连会、王大军赔付王艳国各项损失合计254,333.24元(已支付62,172.96元);2.鸿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许连会、王大军、鸿岩公司负担。
另查,许连会、王大军于上述判决生效前先行垫付王艳国医疗费用62,172.96元,鸿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王艳国赔偿款192,160.2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4186元,合计196,346元,现原告鸿岩公司就该生效判决判赔金额254,333.24元及鉴定费向被告财保公司索赔,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岩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王艳国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致残,发生在保险期间,鸿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给付王艳国赔偿款项192,160.28元,向财保公司追偿,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鸿岩公司保险金即192,160.28元,该款在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6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许连会、王大军支付的62,172.96元、鸿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186元不属于鸿岩公司保险金给付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艳国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本院认为,七级以上才予赔付的条款及认定标准,与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故对被告财保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92,160.28元。
二、驳回原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由原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星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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