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友谊街31-1号。
管理人:凌源兴隆大家庭司法重整清算领导小组。
原审第三人: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力新、凌源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宝通公司)、第三人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岩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性质为抵顶工程款房屋,非回迁房,是本案第三人作为施工方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化载体。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兴隆宝通公司处协商以房抵顶工程款折价方式取得案涉房屋,二上诉人于2019年3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书》,从第三人处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全部购房款,且于2020年3月装修入住占有使用至今。二、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2018年2月1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征收局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签,兴隆宝通公司明知该房已经抵顶工程款给付鸿岩建筑公司,且鸿岩建筑公司早已售出,却隐瞒事实真相,在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二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三、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完全具备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涉房屋为王力新回迁房屋错误,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对房屋占有使用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力新、兴隆宝通公司未作答辩。
鸿岩建筑公司陈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坐落于凌源市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二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坐落于凌源市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兴隆宝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力新,该处理结果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改变或撤销调解书,如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按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审查鸿岩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春义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袁 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楚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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