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琨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友谊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第三人**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鸿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于2018年2月11日就属于被拆迁户,属于案涉房屋的回迁人错误。***提供的2018年2月11日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签订主体分别为***、兴隆公司,并没有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2021)辽1382民初71号调解书生效后,2021年2月2日**市征收局在***与兴隆公司另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注明该户为被拆迁人,即在2021年2月2日***属于被拆迁户的身份才被征收部门确认,故在2021年2月2日之前并不属于被拆迁户。二、案涉房屋性质为抵抵顶工程款房屋,非回迁房,是本案第三人作为施工方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化载体,第三人已于2017年8月31日行使了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与兴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兴***、兴隆综合楼工程房源抵顶工程款,余款现金支付。补充协议后附房源表中除注明回迁外,全部为抵账房,兴隆公司用该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因尚有回迁户未达成协议,甲方有权在抵给乙方的房源里选房来满足回迁。但是从后续实际抵顶房屋及工程款结算情况看,案涉房屋仍然不属回迁房屋,有2018年6月21日三方(兴隆代表**、鸿岩项目经理***、1#与2#楼实际施工人石光蕊)抵账房源表、(2019)辽1382民初5225号民事案件卷宗为证。三、二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全部购房款382,800.00元,作为房屋合法购买人,上诉人已于2020年3月装修入住占有使用至今。四、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在未经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前,不具有任何执行效力。**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撤销。2018年2月1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征收局确认。二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签,从(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可知,兴隆公司明知该房已经抵顶工程款给***公司,且鸿岩公司早已售出,并且明确表示该房不可能交付给***了,在此种情况下却达成调解协议,有违常理,故该调解书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服从一审判决。2018年2月11日,兴隆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补偿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上诉人认为签订时没有征收管理部门的盖章、***不是被拆迁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述案涉房屋是抵顶给第三人鸿岩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属于一般情况下的房屋购买人,从时间上***调换案涉房屋产权在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前,物权性质上***具有特殊的权利优先性,优于上诉人的一般购买权。另外关于房屋产权调换中的门市房部分,我方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我方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案涉房屋也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预告登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隆公司服从判决。二、2018年2月11日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基础上达成的。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法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征收主管部门,***不是被拆迁户,没有依据。三、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产权调换所得,具有特殊的物权,是对被拆迁人的特殊保护,被拆迁人有优先的权利。***对产权调换后所得房屋享有优先权。四、上诉人称的涉案房屋是原审第三人鸿岩公司2019年3月20日抵顶工程款拨付的房屋,属于一般购买人。从时间上,***产权调换涉案房屋在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前;从物权性质上,***产权调换涉案房屋的特殊权利优于上诉人的一般购买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五、涉案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不可撤销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岩公司**称,案涉房屋的性质不属于回迁房屋。鸿岩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就与兴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此2017年8月31日,鸿岩公司就已经以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该房屋是鸿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物化载体,鸿岩公司有权对外出售。从后续的履行情况看,均证实上述内容,该房屋的性质不是回迁房屋。第一,2018年6月21日三方确认的房源表认定。第二,(2019)辽1382民初525号案件仍然确认。第三(2020)辽13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鸿岩公司跟兴隆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仍然确认案涉房屋不属于回迁房屋,所以兴隆公司现在说该房屋的性质为***的回迁房有违客观事实。鸿岩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真正买房人利益,涉案调解书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坐落于**市兴***小区三号楼2**24层D01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鸿岩公司系被告兴隆公司开发的**兴***商住楼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兴隆公司以**兴***的部分商住楼房抵***公司的工程款项,并授***公司对抵账房屋自行销售,兴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鸿岩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附兴***1#2#3#楼抵顶工程房源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载明:“甲方以乙方承建的**兴***工程、兴隆综合楼未售房源(详见附表1)抵顶本协议全部工程款。因尚有回迁户未达成协议,甲方有权在抵给乙方的房源里来满足回迁,对应的房屋价款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房源抵顶完后,如仍有工程款余额以现金形式在决算完后立即支付。”案涉房屋在兴***抵顶工程款房源表中未标注为回迁房。 被告***名下位于**市凌河大街建筑面积为109.65平方米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等被征收。2018年2月11日,兴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兴隆综合楼甲15号营业用房,面积为137.76平方米及兴***3号楼二**24层D01户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住宅一套。置换产权为乙方名下临凌河大街的建筑面积为109.6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住改非)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二、双方自愿达成上述产权调换协议,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乙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立即将其名下凌河大街的建筑面积为109.6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住改非)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交付给甲方,由甲方予以拆除。并同时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原件移交给甲方留存。三、甲方将上述**兴隆综合楼甲15号营业用房一套及兴***3号楼二**24层D01户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住宅一套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交付给乙方自行办理产权手续。 2021年1月5日,***以兴隆公司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经调解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一、***与兴隆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二、兴隆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前向***交付**市兴***小区三号楼2**24层D01室房屋,并于2021年1月28日前为***办理该房屋的网签登记手续”。2021年1月26日,被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日***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2021年2月2日就案涉楼房二被告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 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辽1382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起诉。二原告不服,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382民终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辽1382民撤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鸿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房屋单价3,48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方的抵账房屋**兴***3号楼二**24层D01房,房屋总价382,800元。**、***交付了全部房款,现案涉房屋已装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兴隆公司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鸿岩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认为经法院调解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拆迁人***的权益与一般购房人**、***的权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哪一方权益。 本案被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款属于特殊规定,规定了补偿安置房屋属于特殊的物权,是对被拆迁人的特殊保护,被拆迁人有优先的权利,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其对产权调换后所得房屋应享有优先权。2021年被告***起诉被告兴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隆公司与***20**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该调解书符合保护被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兴隆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于2019年3月20日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拨付给本案第三人鸿岩公司,鸿岩公司将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卖给本案原告,被拆迁人***的权益应优先于一般购房人**、***的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在原告未提交***与兴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利的证据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隆公司提供:编号为000011547的**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协议签订于2014年2月5日,为一审时提交证据的原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审时被上诉人***说他没签过该协议,我们认为不真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鸿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为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一审时***当庭**协议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也到征收部门调取该协议,征收部门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明确征收局没有该份拆迁协议与档案。 被上诉人***提供:编号为000011547的**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商业网点不动产证书一份、涉案房屋预告登记电子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产权调换所得,一同调换的商业网点已经办理了不动产证书,涉案房屋也办理了预告登记。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征收补偿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意见。其他证据,第一,预告登记中标注的房号与本案所涉房屋房号不一致;第二,预告登记的行为并非产权确认,不能以此达到证明其为产权所有者的目的;第三,预告登记仅仅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置行为,或者是为了排除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而设立的宽限期限而已。该预告登记早已超过了法定时限,该预告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鸿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征收补偿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意见。另外,一审法院到**市房屋征收部门调取过该份档案,征收部门回复,没有此档案,也没有该份协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属于拆迁户。该协议中的签字与***在另外两份回迁协议中的签字笔体明显不是同一人,该协议不真实。即使该协议真实,该协议是***与兴隆公司签订,在未经征收局正式确认之前不具有任何执行效力。第二,商业网点的不动产证书是2022年9月28日办理的,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住宅,不是该商业网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及兴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011547的**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首先,双方均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其次,一审法院到**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调阅该份协议书,**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经查阅我局档案未查到有该协议的存档。了解协议书中签字当事人,均表示未签订过该协议。综上,本院对该份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业网点不动产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预告登记电子证书,预告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而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故该预告登记不足以对抗上诉人已经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上诉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021)辽1382民初71号案件中,上诉人并未被列为当事人,其亦因不知道该案件而未参加诉讼,故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2021)辽1382民初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反映,兴隆公司自认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鸿岩公司,并**“据原告(指***)说可能有人已经铺了地砖,鸿岩公司给我反馈的信息是该房屋已经出售,但尚未办理网签手续”。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是否具备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未进行实质审查,径行作出交付房屋并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的调解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为“***与兴隆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有无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无无权处分的情形,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均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并以判决的形式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这也是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不属于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的范畴,故不应通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一致意见,调解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未对上述情形予以审理查明,而对当事人之间自行确认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并调解结案,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该调解书错误并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符合“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 结合上述内容,本院认定(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符合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该调解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与兴隆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确认其与鸿岩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上诉人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保护顺位需依据房屋登记情况、合法占有情况、合同成立先后及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上述情况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就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房屋的所有权、优先权等内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人**、***预交的7,042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预交的7,04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源 审 判 员 王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航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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